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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公證機構

第三章公證員

第四章公證程序

第五章公證效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證活動,保障公證員和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防止糾紛,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中國公證協會在全國範圍內設立,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公證協會。中國公證協會和地方公證協會是社會團體和法人。中國公證協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公證協會是公證行業的自律組織,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監督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活動。

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公證機構、公證員和公證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公共證書機制

第六條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公證處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市轄區設立。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壹個或者多個公證處。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分層次設立。

第八條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兩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需的資金。

第九條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並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第十條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從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選任,經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批準,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壹)合同;

(2)繼承;

(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和收養關系;

(七)出生、存活、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是否有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件的簽字、印章和日期,文件的復印件和影印件與原件壹致;

(十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處申請公證。

第十二條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項: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公證機構登記的事項;

(二)提存;

(三)保管遺囑、遺產或者其他與公證有關的財產、物品和文件;

(四)撰寫與公證有關的法律文書;

(五)提供公證法律意見。

第十三條公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銷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詆毀其他公證員、公證員或者以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公證業務;

(四)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公證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財務、資產等管理制度。監督公證員的執業行為,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三章檢察官

第十六條公證員是符合本法規定條件,在公證處從事公證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十七條公證員人數根據公證業務的需要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證機構的設置和公證業務的需要,核定公證人員編制計劃,並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年滿25周歲不滿65周歲;

(三)公道正派,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過國家司法考試;

(五)在公證處實習兩年以上或者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並在公證處實習壹年以上,並經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從事法學教學、研究並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或者從事審判、檢察、法律服務工作十年以上的公務員、律師,離開原崗位,經考核合格,可以擔任公證員。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第二十壹條申請擔任公證員,應當由符合公證員條件的人員提出。經公證員推薦,地方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任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公證員應當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公證職責,保守職業秘密。

公證員有獲得報酬、享受保險和福利待遇的權利;有權辭職、申訴或控告;非因法定原因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或處分。

第二十三條公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處執業的;

(二)從事其他有償職業的;

(三)為自己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自己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四)擅自出具公證書的;

(五)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六)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貪汙、盜竊專用公證物品的;

(七)銷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八)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方司法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請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解聘:

(壹)喪失中國國籍的;

(二)年滿65周歲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責的;

(三)自願辭去公證員職務的;

(四)公證員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第四章公開證據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的公證處提交行為或者事實證明。

申請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提交;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等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公證,但遺囑、生存、收養關系應當由其本人辦理公證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並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證處可以要求補充。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並將告知內容記錄歸檔。

第二十八條公證機構應當根據不同公證事項的規則,分別審查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身份、申請公證的資格及相應的權利;

(二)提供的文件內容是否完整,意思是否明確,簽名和印章是否齊全;

(三)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

(四)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

第二十九條公證機構根據有關認定規則需要對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核實或者有疑問的,應當進行核實,或者委托異地公證機構代為核實,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的,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補充證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實相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證處不予辦理公證: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申請公證的;

(二)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系;

(三)公證事項屬於專業技術鑒定和評估的;

(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編造、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或者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七)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八)申請公證違背社會公德的;

(九)當事人拒絕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的。

第三十二條公證書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證員簽名或者加蓋簽名章和公證處印章。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證書應當用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書寫;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有關方面的要求,可以制定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十三條公證書需要在境外使用,使用國要求先認證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有關國家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認證。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三十五條公證機構應當對公證文書分類立卷保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等重要公證檔案,在公證機構保存期限屆滿後,應當按照規定移交當地檔案館保管。

第五章證據的效力

第三十六條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公證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經公證的以支付為內容並載明債務人願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前款規定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三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或者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處申請復核。公證書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公證書並予以公告,公證書自始無效;公證書有其他錯誤的,公證處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條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和責任

第四十壹條公證員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證處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證處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詆毀其他公證員、公證員或者以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公證業務;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處執業的;

(4)從事其他有償職業;

(五)為自己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自己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公證員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壹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貪汙、盜竊專用公證物品的;

(四)損毀或者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

因故意犯罪或者玩忽職守受到刑事處罰的,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後,公證處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和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和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書的;

(二)利用虛假公證書進行欺詐活動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公證書或者公證機構印章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駐外使(領)館可以依照本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公證。

第四十六條公證費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本法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