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嚴重職務違法,是指根據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事實及證據,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行為情節嚴重,可能被給予撤職以上政務處分;重要問題,是指對被調查人涉嫌的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在定性處置、定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響的事實、情節及證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壹)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法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違法犯罪事實是被調查人實施;
(三)證明被調查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部分違法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壹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違法犯罪行為中任何壹個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
二、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可能逃跑、自殺:
(壹)著手準備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二)曾經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行為的;
(三)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意圖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殺的情形。
三、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壹)曾經或者企圖串供,偽造、隱匿、毀滅、轉移證據的;
(二)曾經或者企圖威逼、恐嚇、利誘、收買證人,幹擾證人作證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與被調查人存在密切關聯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在逃,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四、 被調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
(壹)可能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等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相關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嚴重影響調查的;
(五)其他可能妨礙調查的行為。
五、 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壹)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上述情形消除後,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對相關人員采取留置措施。
六、 采取留置措施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留置決定書》,告知被留置人員權利義務,要求其在《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
七、 采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當面通知的,由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當面通知的,可以先以電話等方式通知,並通過郵寄、轉交等方式送達《留置通知書》,要求有關人員在《留置通知書》上簽名。因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記錄在案。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八、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協助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提請協助時,應當出具《提請協助采取留置措施函》,列明提請協助的具體事項和建議,協助采取措施的時間、地點等內容,附《留置決定書》復印件。因保密需要,不適合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向公安機關告知留置對象姓名的,可以作出說明,進行保密處理。需要提請異地公安機關協助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向協作地同級監察機關出具協作函件和相關文書,由協作地監察機關提請當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九、 留置過程中,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合法權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習俗,保障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第壹百零壹條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自向被留置人員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審批可以延長壹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壹)案情重大,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利益的;
(二)案情復雜,涉案人員多、金額巨大,涉及範圍廣的;
(三)重要證據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員尚未到案,導致違法犯罪的主要事實仍須繼續調查的;
(四)其他需要延長留置時間的情形。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在留置期滿前向被留置人員宣布延長留置時間的決定,要求其在《延長留置時間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延長留置時間的,應當通知被留置人員家屬。
十、 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報批,及時解除留置。調查人員應當向被留置人員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決定,由其在《解除留置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員拒絕簽名、捺指印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家屬。調查人員應當與交接人辦理交接手續,並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書》上簽名。無法通知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文書上記明。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留置措施自犯罪嫌疑人被執行拘留時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十壹、 留置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保密、消防、醫療、餐飲及安保等安全工作責任制,制定緊急突發事件處置預案,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留置期間發生被留置人員死亡、傷殘、脫逃等辦案安全事故、事件的,應當及時做好處置工作。相關情況應當立即報告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並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逐級上報至國家監察委員會。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監察法》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壹)中國***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