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林匹克標誌最初是根據顧拜旦在1913年的提議設計的。起初,國際奧委會采用藍、黃、黑、綠、紅作為五環的顏色,因為這可以代表當時國際奧委會成員國國旗的顏色。
1914在巴黎舉行的慶祝奧運會復興20周年的奧林匹克全體會議上,顧拜旦先生闡述了他對標誌的設計理念:“五環——藍、黃、綠、紅、黑環——象征著世界上認可奧林匹克運動並準備參加奧運會的五大洲,第六種顏色是白色——國旗的底色,意味著所有國家無壹例外都可以在自己的。因此,五環作為奧運會的標誌,體現了顧拜旦的思想,即可以吸收殖民地民族參加奧運會,為各民族的和平事業服務。
從1920第七屆安特衛普奧運會開始,五環中的藍、黃、黑、綠、紅成為五大洲的標誌,分別代表歐洲、亞洲、非洲、澳洲和美洲。
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奧林匹克運動的發展,對奧林匹克標誌的解釋也發生了變化。根據1991最新版《奧林匹克憲章》對“奧林匹克標誌”的補充解釋,奧林匹克會旗和五環的含義不僅象征著五大洲的團結,而且強調所有參賽運動員應以公平、坦誠的體育精神相見。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奧林匹克標誌是奧林匹克運動的象征,是國際奧委會的特殊標誌。未經國際奧委會許可,任何團體和個人不得利用其進行廣告宣傳或其他商業活動。國際奧委會還要求各國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奧林匹克標誌,以確保奧林匹克運動的權威性,避免奧林匹克標誌被濫用。
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
[頒布日期] 2002.04.01
[實施日期] 2002.04.01
【頒布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奧林匹克標誌的保護,維護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奧林匹克運動的尊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是指:
(壹)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五環標誌、奧林匹克旗、奧林匹克格言、奧林匹克會徽和奧林匹克會歌;
(二)奧林匹克、奧林匹亞、奧林匹克運動會等專有名稱及其簡稱;
(三)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名稱、會徽和標誌;
(四)北京2008年奧運會申辦委員會的名稱、徽記和標誌;
(五)第二十九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委會的名稱、會徽,第二十九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吉祥物、會歌、口號,以及“北京2008”、第二十九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的標誌及其簡稱;
(6)《奧林匹克憲章》第29屆奧運會主辦城市合同中規定的其他與第29屆奧運會有關的標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是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二十九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
國際奧委會、中國奧委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委會之間的權利劃分應根據《奧林匹克憲章》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確定。
第四條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依照本條例享有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
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包括潛在的商業目的,下同)。
第五條本條例所稱商業目的,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壹)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二)在服務項目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三)在廣告、商業展覽、商業演出和其他商業活動中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四)銷售、進出口帶有奧林匹克標誌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銷售奧林匹克標誌;
(六)其他可能使人認為行為人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之間存在贊助或者其他支持關系而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行為;
第六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國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奧林匹克標誌保護工作。
第七條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奧林匹克標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八條取得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許可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的,應當與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簽訂許可合同。其中,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與國際奧委會及其授權或者認可的機構訂立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與中國奧委會簽訂合同;使用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奧林匹克標誌的,應當在2008年6月65438+2月31日前與第二十九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訂立合同。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應當將許可合同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訂立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只能在合同約定的地理範圍和期限內使用奧林匹克標誌。
第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依法使用奧林匹克標誌的,可以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
第十條未經奧林匹克標誌所有人許可,擅自將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即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由此產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奧林匹克標誌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並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制造侵權商品或者擅自制造奧林匹克標誌用於商業目的的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事人的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就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利用奧林匹克標誌進行詐騙等活動,觸犯刑法的,依照刑法關於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在查處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當事人,調查與侵犯奧林匹克標誌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有證據證明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物品,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二條對涉嫌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進出口貨物,海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奧林匹克標誌許可費用合理確定。
銷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奧林匹克標誌專用權的商品,並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供應商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奧林匹克標誌除依照本條例受到保護外,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特殊標誌管理條例》受到保護。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