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時,根據該《偉鑫煤礦合夥協議》重新確定並在工商登記備案的出資比例,岑健對應的股份比例為:4.25萬元÷34.25萬元=12.4%。(第三步驟)最後,張、黃又以偉鑫煤礦的名義,在六盤水晚報上登出通知。通知說:“岑健因其壹直不履行該煤礦的投資義務,經合夥人同意,決定對其予以除名,並取消其在偉鑫煤礦12.4%的股份權。”至此,煤礦被張、黃二人全部占為己有。
岑興旺與張、黃簽訂的《合夥入股合同》,是以75萬元的價格,轉讓了煤礦49%的股份給張、黃,這個價格是雙方議定的市場價。而張、黃也就是支付了這75萬元給岑興旺,此外再未支付過壹分錢。但是,張、黃卻采取以該煤礦清產核資的實際財產價值,單方面采用重新確定原始出資額的方式,壹分未花,卻在法律上取得了該礦87.6%的股權。75萬元的股權轉讓市場價與企業的實際財產價值;受讓的49%股權與原始出資額所對應的股權,這兩對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張超、黃菊紅所偷換!移花接木地侵吞了他人的股權。這就是張超、黃菊紅詐騙(侵占)犯罪的核心行為!
而張、黃以刋登通知的形式,宣布取消岑健12.4%股權的行為,更是明搶豪奪的行為!
壹言以蔽之:岑興旺只是以75萬元的價格轉讓了煤礦49%的股份給張、黃。但張、黃卻通過種種手段將煤礦的全部股份拿走。這就是本案鐵的事實!
張、黃在這裏不但使用了仿冒他人簽名,偽造工商登記文件的手段;還使用了偷換概念、移花接木以及明搶豪奪的手段。
然而,八年來,岑興旺十幾次以書面形式向六盤水的公安機關對張、黃提出了刑事控告,但卻根本立不了案。六盤水市委成立的調查組卻累累向上級反映說:煤礦股權全部轉讓給張、黃,是岑興旺的人代簽了字的。他們故意糾纏於此,把無關乎張、黃取得股權的《轉讓協議》上的代簽行為,與後面張、黃攫奪股權、真正仿冒簽名並登記備案的《偉鑫煤礦合夥協議》混為壹談,從而欺騙組織,混淆視聽。目的就是為犯罪份子開脫!
其實,這些法律文件上的簽名是仿冒也好、代簽也好,都不能因此否定張、黃的犯罪事實。因為,在這些內容虛假的文件上,除了仿冒(代簽)的岑健名字外,都有張超和黃菊紅的親筆簽名!這就證明了他們不但是知情者,而且直接參與了虛假文件的制作活動。並且依靠這些虛假文件取得的他人財產,都歸了張超、黃菊紅,而沒有別人。其後,他們據此又理直氣壯地控制和霸占了整個煤礦。這就完全可以認定他們依法已經構成了詐騙(或職務侵占)的刑事犯罪。仿冒簽名是可以請人代勞的,沒有親自仿冒並不是罪與非罪的界線。是否構成犯罪的本質是看:是否使用了虛假的合同、文件和證明材料等,從而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財產。
可是,張、黃的犯罪行為不但長期不受刑事追究,卻反而長期逍遙法外、長期霸占著煤礦攫取著豐厚的利潤。其頭上頂著保護傘不言而喻。六盤水地方官煤勾結集團的勢力也略見壹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