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或指定的內設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未經法制審核不得作出決定的內部監督制約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可聘請法律顧問協助參與法制審核工作。第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聯合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進行法制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參與審核。第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時審核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裁量適當、法律文書制作規範、法律用語使用規範。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包括:
(壹)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二)重大行政許可決定;
(三)重大行政強制決定;
(四)重大行政征收決定;
(五)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可參照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擴大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範圍。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法制審核的,法制機構可對其進行法制審核。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部門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具體情況,結合所屬領域、涉案金額、社會影響等因素,確定本部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具體範圍和法制審核時限。第八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行政執法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出具法制審核意見,案情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分管法制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辦案期內完成。第九條 執法機構在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作出或者集體討論決定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將以下案件材料和相關情況報送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
(壹)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二)執法機構的處理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
(三)證據;
(四)聽證筆錄;
(五)抽樣、檢疫、檢測、檢驗報告;
(六)鑒定或者專家評審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第十條 情況緊急下行政執法人員需要當場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的,在事後應當補辦法制審核手續,及時將案件材料和相關情況報送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在事後補辦審核手續時,法制機構出具的法制審核意見為不應當采取該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報請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予以糾正或采取其他措施。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壹)行政執法機關主體是否具備執法主體資格,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五)適用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的制作是否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進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資料,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向當事人、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建議,或者要求就有關事項進行補充調查、說明情況。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壹)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人員具備資格,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執行裁量基準適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執法文書規範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發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執法文書不規範的,提出退回補充意見;
(六)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提出移送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