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網絡技術越來越發達,不僅出現了電子合同,還出現了電子簽名,不過需要註意的是電子合同與電子簽名都是數據電文,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具有效力。壹、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壹般來說,電子簽名是有效的,法院會認可,除了以下這些文書外:1、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的;3、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公用事業服務的;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適用電子文書的其他情形。蓋章還是簽名還是電子簽名主要看合同約定,如果合同裏生效條款明顯說了壹定要手寫的簽字才生效,那蓋章電子的都沒用,如果約定了都可以,或者沒有約定,那麽可靠的電子簽名具有法律效力。二、電子簽名行為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電子簽名法第十四條關於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問題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於該規定,實務中認定涉案電子簽名是否屬於“可靠的電子簽名”便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關於可靠的電子簽名的構成要件,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如下:“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壹)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四)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對於第(壹)、(二)項要件而言,應當註意當事人將本人證件及相關信息授權他人辦理電子簽名並由他人使用的,實際系壹種民事授權行為。他人基於上述授權實施的電子簽名,應當按照委托代理法律關系處理。該法律關系看似並不復雜,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委托或者將個人證件借於他人辦理電子簽名的當事人,在產生法律責任後以電子簽名人並非本人且相關收益並非本人獲得為由主張免責,此種認知顯然於委托代理法律關系的基本規則相悖,因而無法獲得法院的支持。對於第(三)(四)項要件而言,在供應商使用客戶提供的管理系統時經常出現爭議。不少商事主體為提供運營效率,加強監控,通過供應商可註冊的系統要求供應商通過該系統為其他提供產品或者服務。供應商通過實名認證在該系統進行註冊。在此種業務關系中,客戶系該供應商管理系統的實際管理者,壹旦客戶通過篡改管理系統產生不利於供應商的法律風險。則基於該風險,如果有證據證明數據電文的內容可以被任意改變而不會留下記錄,供應商在該系統的電子簽名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電子簽名的認定電子簽名並非是書面簽名的數字圖像化。它其實是壹種電子代碼,利用它,收件人便能在網上輕松驗證發件人的身份和簽名。它還能驗證出文件的原文在傳輸過程中有無變動。如果有人想通過網絡把壹份重要文件發送給外地的人,收件人和發件人都需要首先向壹個許可證授權機構CA(GlobalSign)申請壹份電子許可證。這份加密的證書包括了申請者在網上的公***鑰匙即“公***電腦密碼”,用於文件驗證。發件人使用CA發布的收件人的公鑰對文件加密,並用自己的密鑰對文件進行簽名。當收件人收到文件後,先用發件人的公鑰對解析簽名,證明此文件確為發件人發的。接著用自己的私鑰對文件解密並閱讀。電子簽名是現代認證技術的泛稱,美國《統壹電子交易法》規定,“電子簽名”泛指“與電子記錄相聯的或在邏輯上相聯的電子聲音、符號或程序,而該電子聲音、符號或程序是某人為簽署電子記錄的目的而簽訂或采用的”;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中規定,電子簽名是包含、附加在某壹數據電文內,或邏輯上與某壹數據電文相聯系的電子形式的數據,它能被用來證實與此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名人的身份,並表明該簽名人認可該數據電文所載信息;歐盟的《電子簽名指令》規定,“電子簽名”泛指“與其他電子記錄相連的或在邏輯上相連並以此作為認證方法的電子形式數據。”從上述定義來看,凡是能在電子通訊中,起到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當事人對文件內容的認可的電子技術手段,都可被稱為電子簽名,電子簽名即現代認證技術的壹般性概念,它是電子商務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電子簽名是有效的,法院會認可,但是不適用於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等情形。
法律客觀:《民法典》第壹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