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名設計在法律中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計
簽名的生理特征現代科學表明,書寫習慣的形成是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在書寫活動中建立“自動”條件反射系統,形成書寫動力刻板印象的結果。就像世界上沒有兩片壹模壹樣的樹葉,每個人的筆跡都會不壹樣。因此,同壹個人的筆跡和不同人的筆跡可以通過檢驗來鑒別。
簽名作為壹種表達自己責任、名譽、認同和意願的工具,其心理特征主要包括簽名、印章和手印。印章由他人刻制,公章由專人保管,私章由本人保管。壹般來說,如果保管得當,也能起到相應的法律作用。但印章壹旦被盜,就會讓印章的主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擔法律責任。而且現代印章多為藝術字體,容易模仿,安全性差。從防偽的角度來說,由於每個人的指紋不同,手印的防偽程度要高於印章。但是手印大多是不識字的人做的,根本反映不了文化因素。而說到手印,長壹點的人會想到可憐的楊白勞,他被黃世仁打昏,然後被迫在賣身契上按手印。相比之下,簽名必須在簽名人有明確意願的情況下完成,不能由他人代替,簽名所體現的文化效應和情感因素也是其他兩者無法比擬的。
關於簽名的法律作用,我國許多法律、法規、規章和辦法都有詳細規定,記錄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控告、檢舉可以采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受理口頭申訴或者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經正確宣讀後,由申訴人、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六條規定,被告人在筆錄中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察人員也應在記錄上簽字。
第七十六條規定,勘驗、檢查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九條規定,鑒定人應當寫出鑒定結論並簽名。
第124條規定,法庭審判的壹切活動,應當由書記員書寫,經審判長審核後,由審判長、書記員簽名。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四條規定的公證處業務有14項,其中“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屬實”。
(3)《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所有公文應當加蓋公章。報送國務院的公文應註明簽發人。
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公文,由機關領導簽發,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廣的,由主持日常工作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簽發。有些正式文件可根據授權由秘書長或辦公廳(室)主任簽發。
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領導審批公文應當認真負責,主批文件應當簽署自己的意見、姓名和時間。
關於類似的規定,我們在相關法律中還是可以找到很多的。不難發現,除了必須使用公章的地方,需要私章的地方都可以使用簽名,但需要簽名的地方不得用私章代替,可見我國法律對簽名作用的重視。
正是由於這些簽署的特點,各國法律必須由國家主席(委員長)簽署才能生效,地方性法規也必須由地方行政首長簽署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簽名的廣泛應用也導致了壹種禮儀的出現——簽字儀式。在國家和地區之間的政治、經濟、軍事、科技、文化交流中,必須簽署某壹領域的兩方、多方達成的協議、條約、公約,即使是國內部門和地區之間簽署的重要協議,也往往采用這種形式。至於民間經濟文化交流,簽名的使用更為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