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人民法院的司法技術人員對應委托案件的鑒定時間和鑒定機構的資質、能力進行審查,對落款時間和懷疑時間超過六個月的,要求送檢單位必須提供對比的樣本不能使用鑒定機構的自備樣本進行文件制成鑒定時間。因為檢材和樣本在紙張、墨水、保存環境方面的不同會對鑒定結果產生決定性影響。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是鑒定中比較難的壹種鑒定,據我所知北京僅有不到五家能做這種鑒定,並且鑒定的要求非常嚴格。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在現階段還不完善,目前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遇到當事人申請做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壹般會因鑒定機構不具備該項鑒定而不與準許。也就是說,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審理不會支持做筆跡形成時間鑒定。從另外壹個層面來講,如果當事人壹方沒通過法院,而是自己去找了鑒定機構,做出了筆跡形成時間的鑒定,法院也不會僅依據鑒定結果作為定案的依據。當然如果有其他證據能夠跟鑒定結果—並佐證實際簽字日期與顯示日期不壹致的,就另說了。再補充壹點,即便是有些機構可以做筆跡形成時間鑒定,壹般也是針對相隔兩年以上的。如果就差幾個月的時間,應該是沒有正規的鑒定機構可以做形成時間鑒定的。
法律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采取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定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