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牧區威曼聯合有限公司訴安伯恩有限公司楊j壹案中,壹份傳真不符合雙方書面和簽字的要求,是承諾,而不是判決。相反,這兩個決定,在新墨西哥退休有限公司訴貝克等人(1989中科恩的J)壹案中提出,傳真簽名不是原始簽名,因此可能沒有足夠的地方需要簽名。在中,問題不需要決定,因為沒有簽名。
在EDI系統中,簽名或其他認證可以在許多方面完成,例如,
1.by使用壹個秘密的數字代碼,類似於ATM使用的PIN碼;
2 .通過使用更復雜系統的公鑰加密技術,它提供了安排計算機數據的數學方案;
3.“猶他州數字簽名法案1996”中使用的數字簽名(參見3.4);或者
4 .使用特定的計算機軟件,如“筆式操作”
問題是,這些電子簽名技術是否適用於電子提單,超出了本文的有限範圍。但是,有壹點是,這些方法在技術上可能會驗證郵件的來源,但它們可能不符合簽名的法律要求。
《示範法》明確賦予適當的技術解決方案與傳統簽字相同的法律效力,並允許當事方商定具體手段。《示範法》第6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