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程序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壹般情況下,案件在提請本級紀委常委決定前,應派人與犯錯誤黨員談話,核對錯誤事實,聽取本人意見。本人如對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提出不同意見,應寫出書面材料。沒有書寫能力的,應由談話人將其意見整理成書面材料,並交本人簽字。與犯錯誤黨員談話,應作好談話記錄。
《關於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程序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下級黨委、紀委呈報上級審批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壹)呈報審批的請示;(二)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錯誤事實材料;(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四)有關的各級紀委和黨組織的審查意見;(五)犯錯誤黨員的檢查和對處分決定的意見;(六)黨組織對犯錯誤黨員所提意見的說明。
本級紀委檢查部門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壹)立案依據;(二)錯誤事實材料、被檢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意見及檢查組對其意見的說明;(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四)被檢查人的書面檢討。行政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壹)行政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處理意見或決定、調查報告、主要證據材料、與本人見面材料、本人意見和有關組織的說明;(二)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摘抄或復制的主要證據和本人檢查交待等材料;(三)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免予起訴或不予起訴決定書的副本、偵查終結報告、摘抄或復制的主要證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四)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起訴書、判決書或裁定書、摘抄或復制的主要證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第八條規定,案件審理部門或審理人員,接到下級紀委呈報的案件或本級紀委檢查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行政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六、七條規定的,給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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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關於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程序的規定》第七條 下級黨委、紀委呈報上級審批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壹)呈報審批的請示;
(二)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錯誤事實材料;
(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證據材料;
(四)有關的各級紀委和黨組織的審查意見;
(五)犯錯誤黨員的檢查和對處分決定的意見;
(六)黨組織對犯錯誤黨員所提意見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