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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不規範醫院全責案例

現存的病歷原件中與醫院向法院提交過的復印件記載內容不壹致,而醫院作出病歷是為完善而修改、病歷內容沒有實質性不同的解釋並不合理,故認定醫院存在篡改病歷的行為,從而推定醫院對患者的損害結果有過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誌、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病歷書寫是指醫務人員通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診斷、治療、護理等醫療活動獲得有關資料,並進行歸納、分析、整理形成醫療活動記錄的行為。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範。病歷書寫過程中出現錯字時,應當用雙線劃在錯字上,保留原記錄清楚、可辨,並註明修改時間,修改人簽名。不得采用刮、粘、塗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上級醫務人員有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書寫的病歷的責任。

法律依據: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制或者查閱病歷資料的申請,並依規定提供病歷復制或者查閱服務:

(壹)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形式進行審核。

(壹)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和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代理人與法定繼承人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及授權委托書。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制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誌(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