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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規定

(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信訪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信訪管轄

第四章信訪受理

第五章信訪處理

第六章信訪工作的交辦和督辦

第七章問責

第八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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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密切與人民群眾的聯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申訴、舉報、控告,由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信訪人,是指以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或者進行投訴、舉報、申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處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檢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

(二)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申訴;

(三)反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投訴;

(四)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裁定的上訴;

(五)控告執行刑事案件判決、裁定以及監獄、看守所、勞動教養機構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反映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申訴;

(七)關於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建議和意見;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應當遵循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宗旨,堅持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暢通信訪渠道,依法處理人民群眾的建議、意見、申訴、檢舉和控告,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依法解決問題、及時就地解決與教育引導相結合的原則,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就地解決。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實行首辦信訪責任制,按照部門職能分工明確責任,及時解決首辦環節的信訪問題。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成立由本院檢察長和內設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內部協作和制約機制,充分發揮各職能部門的作用,形成統壹領導、部門協調、個人負責的信訪工作格局。

第九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事項報告制度,不得隱瞞、謊報或者緩報重大信訪事項;下列重大信訪信息應當及時向檢察長報告:

(壹)受理信訪的綜合分類資料;

(2)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

(三)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四)轉辦、催辦和交辦、督辦;

(五)重大信訪案件辦結後,進行調查研究,找出執法、檢察隊伍建設和制度執行中的突出問題,提出改進檢察工作的建議。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幹部考核體系和執法質量考核體系,將信訪事項是在院內解決還是在本地區解決作為考核的重要依據。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開展文明接待室創建評比活動,每三年評選壹次文明接待室和優秀接待人員。

第二章信訪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申訴檢察部門,負責信訪工作。人員較少的縣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專職人員。

第十三條檢察部門在信訪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壹)統壹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二)將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職責分工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處理;

(三)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轉送或者交辦信訪事項,督促、審查下級人民檢察院提交的辦結報告;

(四)根據有關規定對信訪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五)辦理、督促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自行辦理,並向上級機關報告辦理情況;

(六)書面答復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告知信訪人;

(七)按有關規定做好矛盾化解、教育疏導和相關善後工作;

(八)在信訪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九)研究分析信訪形勢,開展調查研究,及時提出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和隊伍建設的建議;

(十)宣傳法制,提供相關法律咨詢;

(十壹)指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信訪工作。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專門的信訪接待場所,並在信訪接待場所公布有關信訪的法律法規、信訪事項辦理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郵箱、舉報電話、舉報網站、接待時間和地點以及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和結果的方式。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訪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信訪信息系統,逐步實現各級人民檢察院之間、人民檢察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互聯互通,方便群眾訴求、查詢辦理進度和結果,提高信訪效率和信訪管理水平。

第三章信訪管轄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屬於自己管轄的申訴、檢舉、控告以及信訪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八條信訪人不服下級人民檢察院信訪處理意見提出的復查請求,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各部門按照職能分工,承擔信訪工作。對檢察部門轉來的抗訴信訪件,要指定承辦人及時辦理,並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回復辦理結果。

第二十條涉及檢察工作的信訪事項,由業務主管部門辦理;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的研究,由法律政策研究部辦理;涉及組織人事工作的,由政治部辦理;涉及檢察人員違法違紀的,由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及多個部門的工作,由本院檢察長組織協調,明確相關部門牽頭辦理。

第二十壹條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受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信訪事項,也可以在受理後將其管轄的信訪事項移交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涉及多個地區的信訪事項,由協商確定的涉案地區人民檢察院管轄。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指定。

第四章信訪受理

第二十三條信訪人以來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接待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和信訪事項的具體內容,經宣讀或者交信訪人閱讀後,由信訪人和接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投訴人提供的投訴、舉報或者投訴材料不清楚的,應當要求投訴人補充。

多人通過來訪提出同壹投訴的,應當要求投訴人推選代表,代表不得超過五人。

受理投訴、舉報線索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投訴人對投訴、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誹謗他人。

第二十四條信訪人以信件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負責處理信訪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拆封。啟封時應註意保持信封內郵票、郵戳、郵編、地址和材料的完整性。啟封後應按照主文和附件的順序整齊裝訂,並在信函首頁右上角加蓋我院接收信函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信訪人通過電子郵件、電話、傳真等方式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接訪制度。接待時間和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地市級、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的接待時間每年不少於十二次,每次不少於半天。

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應當根據情況每年不定期安排接待時間,或者深入基層組織開展聯合接待活動。

第二十七條檢察長和業務部門負責人可以定期或者預約接待來訪人。

第二十八條縣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實行隨案來訪和定期走訪制度,在鄉鎮和社區設立聯系點,聘請聯絡員,及時掌握信訪信息,化解社會矛盾。

第二十九條來信來訪應逐件輸入計算機,並在受理後七日內按管轄分工和部門職能轉送下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有關部門處理。對移交我院相關部門處理的投訴、舉報、申訴,應逐壹附《投訴、申訴首次處理流程登記表》。

對重要的來信來訪要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批準。

緊急信訪應當在收到當日依法辦理。

第三十條對於性質不明難以集中、群眾多次舉報的線索,檢察長交辦不予查處的,檢察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初查。

第三十壹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嚴禁向被控告人、被告人泄露控告、檢舉材料及相關情況。

第三十二條對法院管轄的信訪事項,無論是否受理,都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姓名、地址不清楚的除外。

不屬於本院管轄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並告知信訪人。

第五章信訪處理

第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如需進壹步核實,可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檢察長應當組織專門力量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後,應當依法處理信訪事項,並答復信訪人:

(壹)事實清楚,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應予支持;

(二)投訴人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有利於改進工作,應當研究采納;

(三)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規定的,不予支持,並向投訴人做好解釋和指導工作。

第三十五條承辦部門應當自收到本院申訴檢察部門轉來的信訪事項之日起60日內;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解決的,經分管檢察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並將申訴情況通知檢察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申訴檢察部門應當每月清理壹次移交本院有關部門的信訪事項。對於即將到期的提醒,應發送提醒函;超過壹個月仍未辦結的,應當向分管檢察長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季度向下級人民檢察院通報信訪轉辦情況;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季度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承辦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申訴檢察部門。書面回復文件應合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投訴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2)處理的過程;

(三)事實和證據;

(四)處理情況及法律依據;

(五)開展矛盾化解、教育引導和相關善後工作。

第三十九條承辦信訪事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答復負責,原則上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但通信地址不詳的除外。

重大、復雜、疑難信訪問題的答復,由承辦部門和申訴檢察部門共同承辦。必要時可召開公開聽證會,通過答疑、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澄清事實,分清責任,做好矛盾化解、教育疏導工作。

舉報答復應當保密,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需要通過郵寄方式向署名舉報人作出書面答復的,應當掛號郵寄,不得使用印有人民檢察院字樣的信封。

第四十條信訪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復查請求。人民檢察院收到復查請求後,應當進行復查。符合立案審查條件的,應當立案審查。不符合立案審查條件的,應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四十壹條人民檢察院的接訪人員應當告知信訪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指定地點進行信訪舉報,依法有序信訪。投訴人有下列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壹)在人民檢察院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沖擊人民檢察院,攔截公務車輛,堵塞交通,影響正常辦公秩序的;

(二)攜帶危險品和管制裝置;

(三)侮辱、毆打、威脅檢察官或者非法限制檢察官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逗留、鬧事,故意破壞信訪接待場所設施,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通、脅迫、以財物誘導他人,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借機以信訪名義斂財的。

第四十二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誹謗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章信訪工作的交辦和督辦

第四十三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部門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下列重要信訪事項:

(壹)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舉報內容較為詳細,情節嚴重,多次舉報未被查處的;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多次申訴未依法處理的;

(4)經檢察長批準。

第四十四條信訪檢察部門負責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信訪檢察部門交辦的信訪事項。登記後,提出處理意見,報分管檢察長批準。

第四十五條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辦理,壹般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辦結期限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延期的,應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進展情況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部門應當將辦理情況和結果報檢察長審批,制作交辦信訪事項處理報告,連同相關材料壹並轉送申訴檢察部門,由申訴檢察部門以我院名義上報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七條《交辦信訪事項處理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來信來訪的來源;

(二)投訴人反映的主要問題;

(3)處理的過程;

(四)事實和證據;

(五)處理情況及法律依據;

(六)開展矛盾化解、教育引導和相關善後工作。

第四十八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事項的報告後,應當認真審查,對事實清楚、處理得當的,應當結案;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性質不準、處理不當的,應當提出意見,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處理。

下級人民檢察院堅持不予糾正錯誤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原決定,重新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控告下級人民檢察院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督促糾正:

(壹)應當受理而拒絕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的;

(四)未按要求反饋處理結果的;

(五)不執行投訴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監督糾正的事項。

第五十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就所督辦的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和改進建議。下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改進意見後,應當及時改進並反饋情況。建議未被采納的,檢察部門可以報請檢察長批準,責成被監督單位執行。

第七章問責

第五十壹條信訪檢察部門在處理信訪工作中,發現檢察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建議,連同相關材料移送政工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和《檢察官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越或濫用職權,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二)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投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定性處理不當,侵害投訴人合法權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發其他信訪事項,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三條在信訪處理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單位、部門和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推諉、敷衍,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無故拖延,不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的;

(三)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信訪請求不予支持的;

(四)作風粗暴,方法簡單,激化矛盾的;

(五)玩忽職守,打擊報復投訴人,或者向投訴人、被投訴人泄露投訴、舉報材料及相關情況的;

(六)拒不執行投訴處理意見的。

第五十四條隱瞞、謊報或者緩報重大信訪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人民檢察院關於信訪工作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