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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與承兌人有什麽關系?

壹般承兌人、付款人是壹人。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是企業,承兌人是銀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和承兌人、出票人可以是同壹人 。

匯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匯票付款責任者。壹般情況下為受托付款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是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當其確認該票據是真實時,須無條件的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與買賣合同的買方簽訂承擔協議的承兌行,

在票據到期時無論買方的賬戶存款足夠與否,都得無條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項支付也不得拒絕付款責任;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買賣合同中的買方,由其開戶行受托付款,

如果買方賬戶存款不足,受托付款人不承擔付款責任,只是將匯票還給持票人或者通過持票人的開戶銀行還給持票人而已。

承兌人,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銀行)是非基本當事人,承兌人在出票後才加盟票據關系,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的情況。

在市場信用較好情況下由收款人和被背書人申請承兌是符合交易邏輯的,但在市場信用不佳的情況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兌的票據,只接受已承兌後的票據。

實踐中的銀行承兌匯票也是出票人申請銀行承兌後再交付給收款人,承兌關系實際上發生在交付票據之前,在形成匯票關系時承兌人就存在了,所以實踐中也可將其列為基本當事人。

另外,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是買賣合同的買方,此種匯票必須經過買方承兌才有票據效力,所以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具有雙重身份,自然是匯票的基本當事人。

擴展資料:

票據責任

匯票付款人壹經承兌,即上升為匯票主債務人。此時,承兌人就應該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和最終的追索責任。

承兌人承擔匯票到期付款的責任

在匯票未經承兌時,付款人不是匯票上的義務人,沒有責任對票據進行付款。這時,他不會因為拒絕付款而承擔票據法上的任何責任,即匯票的付款人是匯票上的關系人,而不是債務人,不承擔票據法上的義務。

然而,匯票壹經承兌,付款人便上升為匯票承兌人,成為票據債務人,開始承擔票據義務。承兌人的票據責任是因他本人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壹旦付款人在匯票上簽名蓋章,便意味著付款人願意接受匯票所載文義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義務分為第壹義務和第二義務。所謂第壹義務,又稱主義務或付款義務,是指票據第壹義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承兌人作為匯票債務人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據第壹義務,即付款義務。

我國《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這是各國票據法都確認的。

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52條第1款,英國《匯票和本票法》第54條,日本《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還有日內瓦《統壹匯票、本票法》第28條第1款中也規定“付款人承兌後,應負到期付款之責”。

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有兩層含義:

第壹,承兌人的付款責任相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的付款責任而言是第壹位的,即匯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應向承兌人請求付款,只有當向其請求付款未獲成功時,才可以以此為理由轉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兌人請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請求付款。

第二,承兌人的付款責任是絕對的付款責任,即便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不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系,承兌人也不能以此為抗辯理由來對抗持票人。

這意味著承兌人即使未從出票人處獲得任何利益,也必須應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給付匯票金額。承兌作為壹種票據行為,具有壹般票據行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生票據效力,不受匯票資金關系的影響。

但是,如果出票人由於回頭背書而成為最後持票人請求承兌人付款,但在另壹方面,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額資金,此時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系提出抗辯,以此來對抗出票人。

承兌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付款人壹經承兌,必須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兌人到期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項票據權利———追索權。由於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兌人的拒絕付款,所以他會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當匯票的其他債務人如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動清償了匯票債務而成為匯票持票人時,他們是否有權對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承兌人是否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也就是說,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兌人行使再追索權?筆者認為,

從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來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壹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情況

匯票承兌人是最終的清償義務人,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即使是清償了後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現實中還存在這樣壹個問題:如果出票人與承兌人之間不存在資金關系;

或者承兌人為銀行時,出票人賬戶中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承兌人還應該承擔最終的付款責任嗎?筆者認為,應該就行使追索權或再追索權的主體的不同而區別對待。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

第壹種

第壹種情況是,當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的主體是匯票出票人時,筆者認為,此時承兌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礎關系的兩個直接當事人。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因此,承兌人可以基於票據基礎關系對抗出票人,拒絕承擔清償義務。

第二種

第二種情況是,當權利主體是匯票的背書人、保證人或其他人時,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承擔最終清償義務。因為,出票人與承兌人的資金關系,屬於二者的票據基礎關系,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所以,壹般情況下承兌人應該承擔最終的追索責任。

商業承兌匯票是商業匯票的壹種。是指收款人開出,經付款人承兌或由付款人開出並承兌的匯票。

使用匯票的單位必須是在人民銀行開立賬戶的法人,要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而且匯票經承兌後,承兌人(即付款人)便負有到期無條件支付票款的責任,同時匯票可以向銀行貼現,也可以流通轉讓。

在商品交易中,銷貨人向購貨人索取貨款的匯票時,存款人必須在匯票的正面簽“承兌”字樣,加蓋銀行預留印鑒。在匯票到期前付款人應向開戶銀行交足票款。

匯票到期後,銀行憑票從付款單位帳戶劃轉給收款人或貼現銀行。匯票到期若付款人賬戶不足支付,開戶銀行將匯票退收款人,由收、付雙方自行解決。同時對付款人比照空頭支票規定,處以票面金額百分之壹的罰金。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承兌人 ?百度百科-商業承兌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