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法律法規對公安機關履行職責的內容和程序都是有詳細規定的,這是公安機關行使權力的基礎。因此公民有義務尊重並監督公安機關以及相關的公權力行使職能。對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而言,法律是要求重證據重調查研究的,不能輕信壹方或幾方提供的口供。同時公安機關是嚴禁刑訊逼供,嚴禁公安機關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其中就包括證人證言,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有罪。鑒於筆錄只是單方提供的言辭證據的壹種,壹般來說,僅僅有言辭證據是不能定罪的。壹些冤假錯案也是在當時的環境下太註重言辭證據而導致,因此隨著法律不斷的完善和相關技術水平的提高,對筆錄壹類的證據就會有不壹樣的要求。具體的法律規定比如,偵查時,制作的筆錄如果記錄有遺漏或差錯,應當容許補正或更正,並按指印,如果拒絕簽名按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的要求。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接受過程錄音錄像。
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第壹百九十九條 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證和偵查人員的人民警察證,並責令其在傳喚證上簽名、捺指印。
第二百零六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並捺指印。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後,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並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百零七條 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時,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親筆供詞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偵查人員收到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