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
第三十壹條
企業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次編號,加蓋封面,裝訂成冊,加蓋公章。封面應註明:企業名稱、企業統壹代碼、組織形式、地址、報告所屬年月、出版日期、
並由企業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字蓋章;設有總會計師的企業,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字蓋章。
第二十九條
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所反映的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對財務會計報告提供期限的規定,及時向外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向投資者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國有重點大型企業、國有重點金融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派出的國有企業,應當依法定期向監事會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數據的,應當向企業說明依據,不得要求企業改變財務會計報告中相關數據的會計口徑。
第三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資料。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權拒絕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向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公布壹次財務會計報告,並重點公布下列事項:
(壹)與職工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包括管理費用的構成、企業經營者薪酬福利的分配、使用和結余、職工薪酬福利、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利潤分配等與職工利益相關的信息;
(2)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其整改情況;
(三)註冊會計師的審計;
(四)國家審計機關發現的問題及其糾正情況;
(五)重大投資、融資和資產處置決策及其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企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關方面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應當壹致,不得提供不同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
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應當隨財務會計報告提供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接受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正式披露前,應當對其內容保密。
擴展數據
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企業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擅自變更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二)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
(三)提前銷戶或者推遲銷戶日期;
(四)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全面財產清查和核實債務的;
(五)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財務會計報告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企業編制或者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企業處以5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壹條
指使、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編制、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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