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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詳細論述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是指能夠約束合同各方在互聯網上簽訂的相關事項等。

電子簽名有效的條件分別有:

1.身份經過第三方有效認證,滿足法律規定的認證要求;

2.電子簽名能夠標識簽署人、簽署時間,防篡改,滿足法律規定的有效電子簽名要求;

3.法律其他規定等。

法理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十三條 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

(壹)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屬於電子簽名人專有;

(二)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

(三)簽署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四)簽署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約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第十四條 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電子簽名人應當妥善保管電子簽名制作數據。電子簽名人知悉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已經失密或者可能已經失密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各方,並終止使用該電子簽名制作數據。

第十六條 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認證服務。

第十七條 提供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提供電子認證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和經營場所;

(四)具有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技術和設備;

(五)具有國家密碼管理機構同意使用密碼的證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經依法審查,征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信息。

第十九條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公布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電子認證業務規則,並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備案。

電子認證業務規則應當包括責任範圍、作業操作規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第二十條 電子簽名人向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申請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當提供真實、完整和準確的信息。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收到電子簽名認證證書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的身份進行查驗,並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

第二十壹條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應當準確無誤,並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名稱;

(二)證書持有人名稱;

(三)證書序列號;

(四)證書有效期;

(五)證書持有人的電子簽名驗證數據;

(六)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的電子簽名;

(七)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內容在有效期內完整、準確,並保證電子簽名依賴方能夠證實或者了解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所載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九十日前,就業務承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有關各方。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擬暫停或者終止電子認證服務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報告,並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就業務承接進行協商,作出妥善安排。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未能就業務承接事項與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達成協議的,應當申請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安排其他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承接其業務。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被依法吊銷電子認證許可證書的,其業務承接事項的處理按照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妥善保存與認證相關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為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失效後五年。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制定電子認證服務業的具體管理辦法,對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有關協議或者對等原則核準後,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在境外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與依照本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