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此問題,2013年1月1日《刑事訴訟法》、《最高院關於刑事訴訟法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進行了規定:
壹、2013年1月1日《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壹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對壹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二、2013年1月1日《最高院關於刑事訴訟法解釋》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壹)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壹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六)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必要時,可以調取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並結合錄音錄像、記錄、筆錄對上述內容進行審查。
第八十壹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壹)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八十三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壹百零六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三、2013年1月1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六十壹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並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於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五條 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願供述的方法。
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並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於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舉報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
第六十九條 對於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訊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辦案人員;
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鑒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第七十壹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後,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後依法處理。
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
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對於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經審查,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立案偵查。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並由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三條 對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壹)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壹並移送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壹並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範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四、2013年1月1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壹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證據的審查,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案件事實;沒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案件事實。
五、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
8.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