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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規定合夥經濟形式的各種相關條款的法律,如合夥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被申請人:zjklch 1985-二級助理4-29 15:5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全文)(2006年最新版)
(1997年2月23日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8月27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第壹章總則第二章普通合夥企業
第壹節合夥企業的設立第二節合夥企業的財產第三節合夥企業事務的執行第四節合夥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第五節入夥和退夥第六節特殊普通合夥
第三章有限合夥第四章合夥的解散和清算
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合夥企業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夥人的責任形式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限合夥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公益性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第四條合夥協議應當由全體合夥人依法協商,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夥人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分別繳納。
第七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八條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和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申請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夥協議、合夥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前需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依法經批準經營,並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當當場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合夥企業成立之日。
合夥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前,合夥人不得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從事合夥業務。
第十二條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說明變更原因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章普通合夥企業
第壹節合夥企業的設立
第十四條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兩個以上合夥人。合夥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繳的出資額;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合夥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第十六條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的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評估方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約定。
第十七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確需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
第十八條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所在地;(二)合夥目的和經營範圍;(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期限;(五)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方式;(六)執行合夥事務;(七)入夥和退夥;(八)爭議解決方式;(九)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十)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節合夥財產
第二十條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利潤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是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壹條合夥企業清算前,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企業清算前,合夥人私自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該財產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三條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取得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合夥協議修改後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合夥事務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享有平等權利。
根據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可以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應當由其指定的代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委托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
第二十八條壹名或者多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的執行情況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執行合夥事務產生的利潤歸合夥企業所有,發生的費用和損失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人有權查閱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以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第二十九條合夥人單獨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中止執行。有爭議的,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裁決。
受委托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委托。
第三十條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方式對合夥企業的有關事項作出決議。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壹人壹票、全體合夥人過半數的表決方式。
本法對合夥企業的表決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壹條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壹)變更合夥企業名稱;(二)變更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三)處分合夥企業的房地產。(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以合夥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用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辦理。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合夥人按照實收資本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出資;不能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享。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全部虧損由部分合夥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三十五條被指定的合夥企業的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責。
合夥企業委派的管理人員超出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執行職務,或者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
第四節合夥企業與第三方的關系
第三十七條合夥企業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限制其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和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清償債務。
第三十九條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清償數額超過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損失分擔比例的,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第四十壹條合夥人有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企業合夥人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合夥人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可以用其在合夥企業中的收入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夥人未購買該財產且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為該合夥人辦理退股結算,或者辦理減少該合夥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第五節入夥和退夥
第四十三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新合夥人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合夥協議。
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如實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第四十四條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合夥人加入合夥企業前,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壹)退出合夥協議的原因出現;(二)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三)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的;(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前提下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七條合夥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轉為有限合夥。其他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退夥。
支取的生效日期為支取原因實際發生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罷免合夥人:
(壹)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夥事務有不當行為的;(四)合夥協議約定的原因出現。
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驅逐在被驅逐名人收到驅逐通知之日生效,被驅逐名人退出合夥關系。
被除名的名人對除名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根據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自繼承之日起取得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返還給該合夥人的繼承人:
(壹)繼承人不願成為合夥人的;(二)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但繼承人未取得資格的;(三)合夥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夥人的其他情形。
合夥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企業應當依法改建為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合夥企業應當將被繼承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返還繼承人。
第五十壹條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按照退夥時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與退夥人進行清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負有責任的,應當相應扣減其應賠償的數額。
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事務的,待事務了結後進行結算。
第五十二條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返還方式,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返還現金或者實物。
第五十三條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原因造成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分擔損失。
第六節特殊普通合夥企業
第五十五條以專業知識和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
特殊普通合夥是指合夥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的普通合夥。
本節的規定適用於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壹節至第五節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特殊普通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夥”字樣。
第五十七條壹名或者多名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承擔責任。
全體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和合夥企業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其他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十八條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負債務以合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後,按照合夥協議對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五十九條特殊普通合夥企業應當設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執業風險基金用於支付合夥人執業活動所產生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章有限合夥企業
第六十條本章規定適用於有限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壹節至第五節關於普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規定。
第六十壹條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至少有壹名普通合夥人。
第六十二條有限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第六十三條合夥協議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二)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任程序;(三)執行事務合夥人的權限及違約處理措施;(四)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免職條件和更換程序;(五)有限合夥人加入或者退出合夥企業的條件、程序和相關責任;(6)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相互轉換的程序。
第六十四條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第六十五條有限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按時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時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還錢義務,並向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有限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載明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的出資額。
第六十七條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的報酬和報酬提取方式,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約定。
第六十八條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壹)參與普通合夥人加入或者退出合夥企業的決定;(二)對企業經營管理提出建議;(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四)取得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五)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中,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六)當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責任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七)當執行合夥人遲遲不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以自己的名義為企業利益提起訴訟;(八)依法為企業提供擔保。
第六十九條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有限合夥人可以與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壹條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七十四條有限合夥人自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與合夥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夥人可以以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所得的收入清償;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進行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五條有限合夥企業只剩下有限合夥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只剩下普通合夥人的,應當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第七十六條第三人有理由認為有限合夥人是普通合夥人並與其進行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應當對該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相同的責任。
有限合夥人擅自以有限合夥的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夥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新入夥的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入夥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十八條有限合夥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自然退夥。
第七十九條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夥人不得要求其退夥。
第八十條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資格。
第八十壹條有限合夥人退夥後,以其退夥時從有限合夥企業取回的財產對退夥前原因造成的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八十二條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轉為有限合夥人或者有限合夥人轉為普通合夥人,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第八十三條有限合夥人轉變為普通合夥人的,對有限合夥企業在擔任有限合夥人期間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普通合夥人轉變為有限合夥人的,對其擔任普通合夥人期間合夥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章合夥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第八十五條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二)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4)合夥人連續30天未達到法定人數;(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六)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責令關閉或者撤銷;(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條合夥企業解散,由清算人進行清算。
清算人應為全體合夥人;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
自合夥企業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條清算期間,清算人應當執行下列事務:
(壹)清理合夥企業的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三)繳納所欠稅款;(四)清理債權債務;(五)處理合夥企業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六)代表合夥企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第八十八條清算人應當自確認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夥企業解散,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清算期間,合夥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第八十九條合夥企業的剩余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所欠稅款和債務後,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分配。
第九十條清算結束後,清算人應當制作清算報告,由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並於十五日內報送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合夥企業登記。
第九十壹條合夥企業註銷後,原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九十二條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
合夥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仍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合夥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合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以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停止,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未按期申請變更登記的,應當賠償給合夥企業、其他合夥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損失。
第九十六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或者合夥企業的職工利用職務之便,將應當屬於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夥企業財產的,應當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合夥人擅自處理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才能執行的事項,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無權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的約定,從事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的,所得收益歸合夥企業所有;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壹百條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由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由清算人承擔和賠償。
參考資料:
/question/14798367.html?si=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