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應當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的基本要求,認真審查確認各種形式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自擬遺囑應當由立遺囑人書寫並簽名,註明年、月、日。
在審查自擬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所寫時,應當以立遺囑人與法定繼承人無爭議為前提,同時當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能夠證明其為本人所寫的證據材料;委托他人代書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由其中壹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理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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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二條:公證員詢問遺囑人時,壹般不得在場,但見證人和翻譯人員除外。公證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談話記錄應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壹)遺囑人的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立遺囑人是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重傷員的,還應當記載其對事物的辨認能力和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的家庭成員,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和與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遺囑人個人所有,之前是否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處分過,有無設立擔保、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形;
(四)立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案形成的時間、地點、過程,是否是本人或者他人代寫,是否為本人真實遺囑,是否經過修改或者補充,處分遺產是否附有條件;代理人的情況,遺囑或遺囑草案上的簽名、印章、手印是否是自己做的;
(五)遺囑人未能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案的,應當詳細記載其處分遺產的意圖;
(六)被執行人是否被指定以及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七)公證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宣讀。遺囑人無異議後,由遺囑人、公證員、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
以下人員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繼承人和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有利益關系的人。
參考來源:百度百科-中國人民繼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