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繼承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壹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 條)
繼承遺產,是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壹切權利、義務。即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都要繼承。
在法律上,繼承有三種態樣:壹是概括繼承,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壹切權利、義務;二是限定繼承,是僅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足部分,繼承人毋須以自己財產清償。如有剩余,則由繼承人繼承;三是拋棄繼承,即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拋棄繼承後,即非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就沒有任何權利或義務情形。
民國98 年6 月12 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篇及其施行法施行後,遺產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為例外」修正為「概括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債務,僅須以所繼承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避免過去有因親人身故,卻莫名繼承了大筆債務的情形。
關於應繼分
所謂「應繼分」,就是繼承人繼承遺產時的遺產(含權利與義務)繼承比例。應繼分須視繼承人之多寡及順序分別認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壹、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1138 條)
同壹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1141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壹、與第1138 條所定第壹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壹。
三、與第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1138 條所定第壹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1144 條)
據此,吾人得以清楚了解每壹件繼承發生時,有繼承權之人對遺產的繼承比率就是其應繼分。
關於特留分
所謂「特留分」,就是繼承人繼承遺產最低限度的法定應繼分,為法律賦予繼人享有遺產繼承權利的最低保障。
特留分不受被繼承人之遺囑或遺贈之侵害。也就是說,若壹個人獲有繼承權時,任何人(包括留遺產者)都不能剝奪其法律給予之特留分。例如父親雖立有遺囑不留遺產給某壹個兒子或女兒,但該兒子或女兒仍得繼承遺產的特留分。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壹、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壹。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壹。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壹。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壹。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壹。(民法1223 條)
特留分,由依民法1173 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1224 條)
關於預立遺囑有幾項重點目的,如動產與不動產之分配,人死亡後喪事處理、至於時間選擇最好是在人年輕健康時,切勿等到病入膏肓甚至彌留,因為人如在此情況下可能無法審慎考量,故立遺囑宜早不宜遲,日後發覺不妥隨時可以更改。
註意事項
壹、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以遺囑分配遺產,應註意特留分的規定,相關條文可參考民法第1223 條、第1224 條及第1138 條、第1144 條應繼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