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始形式要求:
(a)能有效表達內容並可隨時使用;
(2)能夠可靠地確保內容從最終形成時起保持完整和不變。但是,在數據電文中增加背書以及在數據交換、存儲和顯示過程中改變形式並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a)能有效表達內容並可隨時使用;
(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相同,或者格式不同,但能夠準確表示最初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送方和接收方以及發送和接收的時間。
第七條不得僅僅因為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而拒絕將其作為證據使用。
第八條審查作為證據的數據電文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a)生成、存儲或傳送數據電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維護內容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用於識別發送者身份的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關因素。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數據電文視為由發送人發出:
(a)由發送人授權;
(2)發送人信息系統自動發送;
(三)收件人按照發件人認可的方法對數據電文的核對結果壹致。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數據電文的收到需要確認的,應當確認收到。當發送方收到接收方的收訖確認時,數據電文即被視為已經收到。
第十壹條數據電文進入發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發送時間。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數據電文的接收時間;未規定具體系統的,數據電文第壹次進入收件人任何系統的時間應視為數據電文的收到時間。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發送方的主要營業地是數據電文的發送地,接收方的主要營業地是數據電文的接收地。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發送地或者接收地。
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發送和接收地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