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消防法》已由中華人民***和國第十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和國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系統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謀取利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