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魯瑉體字第130號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濰坊市奎文區東風東街301號。
負責人:王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海峰,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職員
被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遲。
委托代理人:潘宏明
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如江。
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汪恕誠。
申請再審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濰坊公司”)與被申請人遲、王如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壹案,由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於2010 10 9 (2010)作出。本院於2006年4月1日作出(2011)韋敏終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再審申請人永安彩寶濰坊公司不服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我院於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魯瑉提字第號民事裁定書。130,決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永安彩寶濰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被申請人池、委托代理人潘宏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申請人王如江、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此案現已結案。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如江駕駛魯G88691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高密市石安路由浩麥路路口左轉時,與騎電動車的池發生交通事故,致池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經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如江負事故全部責任,池不承擔。受傷後,遲到高密市中醫院治療了22天。濰坊鳳城法醫司法鑒定所受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對遲的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並於2016年7月10日出具了鑒定意見,認定遲傷殘程度為10,誤工時間為60天。池因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14113.75元、殘疾賠償金35622元、誤工費2927.84元、護理費635.05元、住院夥食補助費66元、車損費400元、鑒定費800元、車資25元、搶救費25元,* * *。遲於2010年9月3日向壹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賠償損失。
另查明,王如江駕駛的魯G88691小客車的車主為,與王如江為父子關系。事故車輛在永安財保濰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後,陸續向遲支付了賠償金,共計17383.75元。
另查明,遲於2009年7月1日從淄博職業學院畢業,2010年3月4日到山東豪邁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高密市原人民法院壹審認為,王如江駕駛造成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如江負事故全部責任,池不負事故責任,責任認定真實合法。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王如江全額賠償。由於是魯G88691號普通小客車的所有人,與王如江是父子關系,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魯G88691微型客車已在永安財保濰坊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永安財保濰坊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王如江、對池的超額損失或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部分損失進行賠償。池因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為54614.64元,其中鑒定費800元、車車費25元、搶救費25元,共計850元,應由王如江、賠償;其他損失53764.64元,應由永安彩寶濰坊公司賠償。王如江和汪恕誠支付的費用為65,438+07,383.75元。扣除850元後,余額為16533.75元,池應予返還。判斷:1。被告王如江、共同賠償原告遲法醫鑒定費800元、車錢25元、搶救費25元,共計850元(已賠償)。2.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遲賠償金53764.64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完畢(賠償金支付完畢後,原告遲返還被告16533.75元)。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逾期債務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346元,減半收取673元。原告遲負擔80元,被告王如江、負擔593元。
上訴人永安彩寶濰坊公司上訴稱,遲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當在強制醫療保險10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遲答辯稱,自己是剛畢業的大學生,傷殘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如江、汪恕誠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王如江駕駛魯C88691小型客車與騎電動車的遲發生交通事故,致遲受傷,車輛受損。王如江對事故負全責,而遲沒有。這壹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王如江、肇事車輛所有人應對池的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王如江駕駛的事故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永安財保濰坊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池的事故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未明確規定強制保險的賠償以項為限,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在總限額內賠償並無不妥。作為壹名大學畢業生,的主要收入來源是他在企業的工資。原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他的傷殘賠償金,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346元,由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負擔..
再審申請人永安彩保濰坊公司申請再審,稱根據國務院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實行全國統壹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由中國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2008年6月65438+10月11日,中國保監會發布《關於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限額分項為:身故傷殘10000元,醫療費用L 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這壹規定應作為支付強制保險的基礎。原審判決醫療費超過醫療費限額,假設醫療費4113.75元,夥食補助費66元,以上合計4179.75元。此外,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條,還規定在各項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依法改判。
我院再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壹致。
我院再審認為,我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由於王如江駕駛的機動車在永安財保濰坊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永安財保濰坊公司應在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監會批準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壹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被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由保險人在強制保險合同約定的下列賠償限額內對每次事故負責賠償: () (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 "根據上述規定,永安彩寶衛方公司應對遲的醫療費用承擔1,000元限額內的責任。本案中,池的損失是顯而易見的,永安彩寶濰坊公司應當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審判決為永安彩寶衛方公司應承擔遲醫療費1,41 . 3 . 75元。關於66元夥食補助費是否應由永安彩寶濰坊公司承擔的問題。根據永安財險衛方公司與汪恕誠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第八條規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包括醫療費、醫療費、住院費、夥食補助費的賠償。這種情況下,66元,夥食補助,應該是醫療費用的壹部分。因此,在永安彩寶味坊公司賠償654.38+0萬元醫療費的情況下,侵權人王如江、汪恕誠還應承擔66元中的夥食補助費。綜上,原審以強制險未明確規定實行分限額內賠償為由,判令永安彩保濰坊公司在總限額內進行不當的賠償認定,我院予以糾正。超過強制保險限額4179.75元的醫療費用,由侵權人王如江、承擔,因已先行墊付遲17383.75元,在執行中可直接從的預付款中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壹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子楚第1960號民事判決書第壹、三項及訴訟費負擔;
二、撤銷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韋敏終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書和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0)高柏民第1960號民事判決書;
3.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遲支付賠償金49584.89元;
4.王如江、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遲醫療費4179.75元。
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346元,由王如江、汪恕誠負擔,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負擔346元..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張敬凱
許誌傑法官
代理審判員李
2012年8月3日
書記員陶新誌
延伸閱讀:如何買保險,哪個好,教妳如何避開保險的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