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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全文

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全文)

 為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的自律管理,經廣泛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房地產經紀行業自律管理經驗,並充分征求意見,我會對2006年發布的《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已經2012年11月26日我會第二屆第五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規則的全文,歡迎閱讀!

 第壹條 為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的自律管理,規範房地產經紀行為,保證房產經紀服務質量,保障房地產交易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是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基本指引,是社會大眾評判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執業行為的參考標準,是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進行自律管理的主要依據。

 第三條 本規則有關術語定義如下:

 (壹)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代理、居間等服務並收取傭金的行為。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三)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在房地產經紀機構中執行房地產經紀業務;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在房地產經紀機構中協助房地產經紀人執行房地產經紀業務。

 (四)房地產經紀人,是指通過全國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考試或者資格互認,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並經過註冊,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

 (五)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是指通過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考試,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並經過註冊,在房地產經紀人的指導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協助執行人員。

 (六)房地產代理,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按照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房地產交易,並向委托人收取傭金的行為。

 (七)房地產居間,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按照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向委托人報告訂立房地產交易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房地產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務,並向委托人收取傭金的行為。

 (八)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委托人之間就房地產經紀服務事宜訂立的協議,包括房屋出售經紀服務合同、房屋出租經紀服務合同、房屋承購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屋承租經紀服務合同等。

 (九)房地產經紀服務,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的相關服務,包括提供房源、客源、價格等信息,實地查看房地產,代擬房地產交易合同等。

 (十)獨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僅委托壹家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房地產交易事宜。

 (十壹)傭金,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按照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費用。

 (十二)差價,是指通過房地產經紀促成的交易中,房地產出售人(出租人)得到的價格(租金)低於房地產承購人(承租人)支付的價格(租金)的部分。

 第四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認識到房地產經紀的必要性及其在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促進交易公平、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優化資源配置、提高人民居住水平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當具有職業自信心、職業榮譽感和職業責任感。

 第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恪守職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以向委托人提供規範、優質、高效的專業服務為己任,以促成合法、安全、公平的房地產交易為使命。

 第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在執行代理業務時,在合法、誠信的前提下,應當維護委托人的權益;在執行居間業務時,應當公平正直,不偏袒交易雙方中任何壹方。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成為學習型企業,加強對房地產經紀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鼓勵和支持房地產經紀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活動,督促其不斷增長專業知識,提高專業勝任能力,維護良好的社會形象。

 第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關心房地產經紀人員的成長和發展,營造人文關懷的企業文化,吸引和留住優秀人才。

 倡導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積極參加社會公益活動,勇於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之間、房地產經紀人員之間,應當相互尊重,公平競爭,***同營造良好的執業環境,建立優勢互補、信息資源***享、合作***贏的和諧發展關系。

 第十壹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壹)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文件;

 (二)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三)房地產經紀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

 (五)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六)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示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公示的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清晰。

 第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時,應當佩戴標有其姓名、註冊號、執業單位和照片等內容的胸牌(卡),註重儀表、禮貌待人,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壹承接。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接業務。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利用虛假的房源、客源、價格等信息引誘客戶,不得采取脅迫、惡意串通、阻斷他人交易、惡意挖搶同行房源客源、惡性低收費、幫助當事人規避交易稅費、貶低同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未經信息接收者、被訪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信息接收者、被訪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房源、客源信息,不得撥打其電話、上門推銷房源、客源或者招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采取在經營場所外放置房源信息展板、發放房源信息傳單等方式招攬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不得影響或者幹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有損房地產經紀行業形象。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招攬、承辦下列業務:

 (壹)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交易的房地產和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的經紀業務;

 (二)違法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損害公***利益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三)明知已由其他房地產經紀機構獨家代理的經紀業務;

 (四)自己的專業能力難以勝任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優先選用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制定的示範文本;不選用的,應當經委托人書面同意。

 房地產經紀機構承接代辦房地產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應當與委托人另行簽訂服務合同。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地產交易合同的相關內容,並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壹)是否與委托房地產有利害關系;

 (二)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事宜、提供的資料;

 (三)委托房地產的市場參考價格;

 (四)房地產交易的壹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房地產交易涉及的稅費;

 (六)房地產經紀服務的內容及完成標準;

 (七)房地產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並經交易當事人書面同意。

 書面告知材料應當經委托人簽名(蓋章)確認。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出售、出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委托出售或者出租房屋的權屬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實地查看房屋並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承購、承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了解委托人的購買資格,詢問委托人的購買(租賃)意向,包括房屋的用途、區位、價位(租金水平)、戶型、面積、建成年份或新舊程度等。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資料以及房屋鑰匙等物品。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對每宗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選派或者由委托人選定註冊在本機構的房地產經紀人員為承辦人,並在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中載明。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由承辦該宗經紀業務的壹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並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

 第二十壹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在自己未提供服務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等業務文書上蓋章、簽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不得以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對外發布房源信息,應當經委托人書面同意;發布的房源信息中,房屋應當真實存在,房屋狀況說明應當真實、客觀,掛牌價應當為委托人的真實報價並標明價格內涵。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捏造、散布虛假房地產市場信息,不得操控或者聯合委托人操控房價、房租,不得鼓動房地產權利人提價、提租,不得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根據委托人的意向,及時、全面、如實向委托人報告業務進行過程中的訂約機會、市場行情變化及其他有關情況,不得對委托人隱瞞與交易有關的重要事項;應當及時向房地產經紀機構報告業務進展情況,不得在脫離、隱瞞、欺騙房地產經紀機構的情況下開展經紀業務。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憑借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盡職調查標的房地產狀況,如實向承購人(承租人)告知所知悉的真實、客觀、完整的標的房地產狀況,不得隱瞞所知悉的標的房地產的瑕疵,並應當協助其對標的房地產進行查驗。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誘騙或者強迫當事人簽訂房地產交易合同,不得阻斷或者攪亂同行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地產交易,不得承購或者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地產,不得將自己的房地產出售或者出租給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委托人。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向交易當事人宣傳、說明國家實行房地產成交價格申報制度,如實申報成交價格是法律規定;不得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地產交易稅費、多貸款等目的,就同壹房地產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不得為交易當事人騙取購房資格提供便利;不得采取假贈與、假借公證委托售房等手段規避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規定,保障房地產交易資金安全,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的房地產交易資金。

 房地產經紀機構按照交易當事人約定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交易資金的劃轉應當經過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方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簽字和蓋章。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不得在隱瞞或者欺騙委托人的情況下,向委托人推薦使用與自己有直接利益關系的擔保、估價、保險、金融等機構的服務。

 第三十條 傭金等服務費用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壹收取。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收取費用。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或者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在未對標的房屋進行裝飾裝修、增配家具家電等投入的情況下,不得以低價購進(租賃)、高價售出(轉租)等方式賺取差價;不得利用虛假信息騙取中介費、服務費、看房費等費用。

 第三十壹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的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標準的,不得收取傭金;但因委托人原因導致房地產經紀服務未完成或未達到約定標準的,可以按照房地產服務合同約定,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經紀服務已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轉讓或者與其他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經紀業務的,應當經委托人書面同意。

 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壹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壹宗業務收取傭金;合作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根據合作雙方約定分配傭金。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對已成交或者超過委托期限的房源信息,應當及時予以標註,或者從經營場所、網站等信息發布渠道撤下。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記錄制度。執行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如實全程記錄業務執行情況及發生的費用等,形成房地產經紀業務記錄。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其他服務合同、房地產交易合同、房屋狀況說明書、房地產經紀業務記錄、業務交接單據、原始憑證等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資料。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個人隱私;應當妥善保管委托人的信息及其提供的資料,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將其公開、泄露或者出售給他人。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糾紛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處理房地產交易當事人與房地產經紀人員的糾紛。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規範自身執業行為,指導、督促房地產經紀人員及相關輔助人員認真遵守本規則。

 房地產經紀機構依法對房地產經紀人員的執業行為承擔責任,發現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進行制止並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31日發布的《房地產經紀執業規則》(中房學[2006]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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