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某區農業機械管理局(以下簡稱農機局)下屬的風華機械廠(以下簡稱機械廠)是壹個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該廠於1994年12月26日向新鄉市某區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機械廠已歸還13萬元,尚欠16萬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機械廠於1998年關門停業。根據農機局的指示,該廠的法定代表人王青於1999年6月13日將該廠所有財產移交給侯勝。2001年1月15日新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該廠營業執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機械廠送達貸款催收通知單,該廠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簽收認可。2001年11月29日,當信用社得知機械廠已被農機局收回並將財產移交他人後,便通過公證處給農機局送達了貸款催收通知單。2002年5月,信用社訴至法院要求農機局償還原風華廠的借款本金16萬元及利息106272元。該案在認定信用社的行為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時產生分歧,有兩種意見:
壹種意見認為,信用社的行為已超過訴訟時效。因為機械廠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後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訴,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信用社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信用社雖然提供有機械廠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簽名的催款通知單,但因該廠於1998年關門停業並於1999年6月13日將該廠所有財產移交給侯勝後已不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且該廠已於2001年1月15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所以王青的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不能據此認定信用社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提出了償還債務的要求,訴訟時效應不發生中斷。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第壹、二款的規定應駁回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另壹種意見認為,本案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因為:1、信用社向機械廠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償還債務的行為應視為向債務人提出了償還債務的請求。雖然信用社於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達催收貸款通知書,此時機械廠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該廠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對該事實此前並不知曉,也無人向其告知,從而仍然認為該廠仍是王青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達催收貸款通知書。在此王青的行為實質上是壹種表見代理,其行為後果應歸於機械廠。信用社的行為應視為向債務人提出了償還債務的請求。2、王青承認債務的行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至其向機械廠提出還債請求時,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貸款催收通知書時並未提出異議,而且表示繼續履行義務,故此應視為債務人自願放棄了訴訟時效上的抗辯權,所以信用社的勝訴權在得到債務人承認的情況下仍然存在。這也是民事主體自主處分其民事訴訟權利的表現,應得到尊重。3、該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本案的訴訟時效可分為:第壹,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該階段,信用社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因王青的承認行為而仍然有效,訴訟時效從2001年3月起發生中斷並從此時開始重新計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當信用社得知機械廠已被農機局收回並將財產後,便通過公證處給農機局送達了貸款催收通知單,訴訟時效從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斷;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當信用社債權得不到償還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從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斷;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當信用社債權得不到償還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從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斷。而在上述第二、第三兩次中斷中,均未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故信用社主張保護自己民事權利的時間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間,應當支持信用社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