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1、第四十二條 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並出具書面檢驗、鑒定報告,由檢驗、鑒定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鑒定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壹) 委托人;
(二) 委托事項;
(三) 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 檢驗、鑒定的時間;
(五) 依據和結論性意見,通過分析得出結論性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2、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後,進行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應當另行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另行指派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重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重新檢驗、鑒定報告復印件送達當事人。重新檢驗、鑒定以壹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