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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088平安普惠

河北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20)冀06民段第52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董X,男,漢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安普惠;惠特尼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蘇省南京市漢中路亞太商務大廈13樓B、C單元。

法定代表人:永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雲霞、李建紅,河北韋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董因與被上訴人平安普惠公司發生追償權糾紛。惠特尼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第10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2020年10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這個案子已經結了。

董*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壹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壹審判決所依據的《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補充協議》、《資料代傳及入押服務委托書》上的簽名並非上訴人簽名,而是被上訴人偽造的。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平安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答辯稱,第壹,被申請人提交了《授信協議》、《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等多組證據,上訴人董*承認上述合同文件已離線簽署,認可借款的基本事實,否認《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補充協議》中的電子簽名,不影響。二、上訴人董X在壹審中雖提交了書面鑒定申請,但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內預交鑒定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風險;第三,法院應當認定被申請人提交了足以證明電子合同等證據真實性的真實材料。

平安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向壹審法院提起訴訟: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93153.72元(其中賠償本金90299.12元,賠償利息2209.28元,賠償違約金645.32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擔保費2180.66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242.05元(以賠償金額為準,自2019年8月0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再以賠償金額為準,按年利率24%計算,直至被告還清全部款項之日止);

4.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就抵押物(位於保定市,產權證編號:保定市房權證編號:保定市房證號)在上述四項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5.判令被告承擔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師費1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等費用(以上合計金額:106576.43元)。

壹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董*與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編號為DY20171009009796、《借款合同》的合同,約定被告人董*作為借款人向貸款人深圳市平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授信,最高授信額度為169000元。信用額度使用期限為2017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6日。借款人有權根據合同約定要求貸款人發放貸款。如借款人未能得到保證人的足額補償,貸款人將從逾期之日起至支付或補償之日止,對逾期部分的貸款本息按日加收0.1%的逾期罰息。

根據《授信協議》,被告應支付手續費5070元,被告申請貸款人將向被告發放的貸款相應部分直接支付給平安普惠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與被告董*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董*委托原告作為保證人,就《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授信協議》項下的借款向貸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履行擔保責任後,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1)原告賠償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2)原告為追回和收取上述款項而發生的所有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鑒定費、差旅費、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和公證費;原告履行擔保責任後,從原告獲得賠償之日起至原告支付全部款項之日止,被告應按原告賠償金額每日0.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同日,被告董*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被告董*以其名義為原告擔保責任提供反擔保抵押,位於雙彩小區30-3-502,產權證編號:保定房全字第號。,並於2017年10月19日在保定市國土資源局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相應的抵押權登記。不動產登記證書顯示抵押權為第二順序。

同日,原告作為擔保人與貸款人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承諾書》,為《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其單項借款合同(以下簡稱“主合同”)所產生的全部債務提供擔保。《授信協議》約定的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擔保範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原告賠償主合同項下債務的費用等。

雙方同意,當被告的任何應付款項逾期80天;當本合同約定事項發生,債權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而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清償債務時,原告應向貸款人承擔擔保責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深圳市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借款16.9萬元,還款方式為36等額本息,年利率為9.2%。約定被告按照還款計劃償還本金並支付全部利息。

2017年10月19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在扣除3%手續費後,通過平安富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告董*提供借款163930元。

另原、被告簽訂《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擔保費為每月828.1元。被告董*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償還借款本金78700.88元,每月支付擔保費828.1元。但被告逾期後,至原告代償日,尚欠原告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7日***計2個月零19天擔保費2180.66元。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證責任,對借款進行了代償,代償金額為93153.72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與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簽訂了《法律服務專項委托合同》,約定原告委托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代理原告訴被告擔保追償權案件事務,並約定案件收到立案通知後,原告向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支付10000元律師費。後被告為按時償還原告代償款,原告訴至本院。

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為原告出具河北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補充協議》、《資料代傳遞及入押服務委托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並預交鑒定費用。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認可借款事實和在《授信協議》及《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上其簽名,而該《授信協議》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中均已提到原、被告已簽署《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出借人與原告已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故對於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補充協議》及《資料代傳遞及入押服務委托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並不影響這些文書的效力及相關事實的認定。

被告董*與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的《授信協議》及《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董*應依約履行還款的義務。被告董*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

被告董*未按《授信協議》及《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依照與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履行了保證義務,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董*追償的權利。深圳平安普惠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董*提供借款時預先扣除3%的手續費5070元,實際向被告支付借款163930元,其提供的借款本金應按照163930元計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的款項應以未償還本金85299.12元(借款本金163930元-已償還本金78700.88元)計算為宜。

對於原告主張的代償利息2209.28元及罰息645.32元,因其主張數額未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於原告主張的擔保費2180.66元符合合同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壹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於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10000元,其要求由被告負擔,符合合同約定且金額合理,壹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願以其名下房產為上述債務提供最高額抵押反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主張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壹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

壹、被告董*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88083.72元(包括代償本金85229.12元 代償利息2209.28元 代償罰息645.32元),並以88083.7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被告董*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2180.66元;

三、被告董*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律師費10000元;

四、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坐落於雙彩小區30-3-502的房產(不動產權證號:O201415470)享有抵押權,對於拍賣、變賣該房產所得價款在上述第壹、二、三項債務範圍內享有順位優先受償權;

五、駁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32元,減半收取1216元,保全費1052元,***計2268元,由原告負擔108元,被告負擔216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上訴人提交了證據壹、平安普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證明函。證明借款合同等都需要董*本人操作並驗證才能進行綁定銀行卡;證據二、公證書,證明貸款要進行很嚴密的審核過程,需要貸款的本人操作才能夠借款;證據三、董*在App線上貸款時App對其進行的拍照,證明當天借款是其本人操作。上訴人董*質證稱,三份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照片是因為業務員說要辦業務必須拍照,我才拍的。本院對被上訴人二審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對壹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為《借款合同》、《還款計劃書》等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但上訴人對收到借款的事實認可,對約定利息、每期還息金額等的陳述與被上訴人所提交證據及主張可以相互印證。

同時上訴人對《授信協議》、《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簽名均認可系本人所簽,且進行了不動產抵押登記。

二審中,負責App運營的第三方機構出具了證明函,證實App借款申請需通過錄入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銀行卡辦卡預留手機號,進行短信驗證,並將信息發送至發卡行匹配,成功後,方可綁定銀行卡,然後確認借款金額、分期期數、還款計劃,確認放款,借款才會發放至綁定銀行卡。

基於上訴人認可收到借款款項等事實,壹審法院認定借款的真實性並無不當。同時,因上訴人逾期還款,被上訴人基於《授信協議》、《最高額委托擔保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等的約定進行了代償,有上述合同及還款明細、代償金額說明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的追償權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壹審法院予以支持,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董*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2元,由上訴人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莉

審 判 員  鄭 東

審 判 員  陳 萌

二_二_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字真

書 記 員  孟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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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利息÷本金再÷月供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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