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證處的設置直轄市、縣(自治縣)、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市轄區中可設立公證處。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公證處設主任、副主任,由公證人擔任。公證人的條件與法官、檢察官的條件等同。
二、公證業務範圍
公證處的業務主要包括:
1、證明民事法律行為;
如證明合同、委托、遺囑、贈與、財產分割、收養子女等。
2、證明有民事法律意義的事實;
如證明出生、死亡、結婚、離婚、親屬關系、身份、學歷、經歷等。
3、證明有民事法律意義的文書;
如證明文書上的簽名、印鑒屬實,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等。
4、證明債權文書的執行力;
如各種還款(物)協議,追償債款的借貸契約等的執行力。
5、輔助性業務
如保全證據、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等。
實踐中的公證業務還包括辦理提存,開獎等公證。
三、公證的效力
公證書壹般具有以下四種效力:
1、證據效力
又稱證據能力,指它在法律上的證明資格。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2、執行效力
公證書的執行效力,是指它的強制執行力,目前僅限於認為無異議的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並非所有文書。經過公證處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壹方當事人不按文書規定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3、法律效力
公證書的法律效力是指某些法律行為只有經過公證證明後才成立生效,才具有法律約束力,才受到國家的保護。如收養子女,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等行為。
4、域外效力
即公證書在域外使用時發生法律上的效力。這是公證書本身所固有的法律上的效力和作用在域外的延伸。按照國際慣例,中國公民或法人發往域外使用的文書,經公證機關證明後,還須經外交部和各省、市、自治區外事辦公室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認證,才能在國外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得使用國的承認。
四、公證程序
根據司法部2002年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公證機關和公證當事人實施公證行為時應嚴格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申請和受理
除遺囑和收養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必須由自己申辦外,公民或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辦公證事項。申請應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申請公證時,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申請公證應提交有關材料,如身份證、授權委托書、需要公證的文書,與公證事項有關的產權證明或其他材料。公證處應對當事人的申請初步做出辦理決定,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
2、審查
是公證工作的重要壹環。公證處重點審查當事人的人數、身份、資格、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應的權利,需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合法,需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鑒是否齊全等內容。
3、出證
即對經過審查符合條件的公證由公證人出具公證證明。證書按司法部規定或批準的格式制作。公證書中應包括以下內容:(壹)公證書編號;(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三)公證證詞;(四)承辦公證員的簽名(簽名章)、公證處印章和鋼印;(五)出證日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審批人批準日期即為出證日期。
4、期限、終止與拒絕公證
公證處應及時辦理各類公證事務。公證事項應從受理之日起壹個月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當事人舉證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的原因應告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處無法工作期間,不計入上述工作期限。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公證處應當終止公證:(壹)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公證處應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對拒絕公證不服的申訴程序。
5、特別程序
指辦理某些特殊的公證事項所應遵循的程序。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公證人須親臨現場,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真實、合法的應當場宣讀公證詞,並在7日內做出公證書發給當事人。該公證證明從宣讀之日起生效。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同辦理,由其中壹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壹名公證員辦理時,應有壹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應以通知書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提供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並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
6、申訴與復議
當事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公證書或者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與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人對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或者作出的撤銷、不予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但提出申訴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申訴人的申訴,可以作出維持原公證書、撤銷或者責令變更公證書的決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公證申訴的決定應當送達申訴人和原公證處。申訴人、公證處或者其他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