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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謠汙蔑毀壞他人名聲怎麽收集證據

如果是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則為誹謗罪,需要負刑事責任。

1、被別人詆毀名聲可以通過收集證人證言或者通過錄音錄像等手段來收集證據,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2、如果是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則為誹謗罪,需要負刑事責任;

3、泄露並宣揚他人隱私,給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則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復制件。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復制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物證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的復制件,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詆毀罪立案標準:

第壹、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

第二、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

第三、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

第四、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於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

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於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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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四)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鑒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筆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需要向有關單位緊急調取證據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電話告知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時,將調取證據通知書連同辦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證復印件通過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方式送達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