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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FOB條件下,提單應該交給誰?

關於貨代企業如何規避交單風險根據海商法及相關國際條約,承運人有義務向托運人簽發提單。但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我國海商法領域存在兩個托運人的概念——“承包托運人”和“交付托運人”。合同托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海上運輸合同的人”,在航運實踐中通常指由承運人或貨代公司預訂艙位的人;交貨托運人是指“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人”,實踐中常指工廠。CIF或C & amp在F(CFR)貿易條件下,訂艙的人和發貨人壹般都是貿易關系中的賣方,貨代企業把提單交給賣方應該不成問題。復雜的情況出現在FOB貿易條件下。按照FOB貿易術語,負責訂艙位、安排貨物運輸和支付運費的是買方;但實際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的往往是賣方,導致合同托運人與交貨托運人不壹致,造成壹票貨物有兩個“托運人”的情況。那麽,在這種情況下,貨代公司從承運人處取得提單後,應該將提單轉讓給哪壹方,就成了爭議的焦點。在貨運代理實踐中,經常會發生國內賣方和國外買方都向貨運代理企業主張提單所有權的情況。尤其是在不景氣的貿易環境下,貿易糾紛頻繁發生,而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往往成為買賣雙方爭奪的對象。本文以壹個實際案例為例,分析了貨代企業應該如何正確操作。A公司(壹家國內工廠)與B公司(壹家外國買方)在離岸價條件下簽訂了壹份手套出口合同。B公司向國內貨代公司C公司發送訂艙委托書,委托C公司安排裝運。C公司接受委托後,與船公司安排訂艙,並拿到涉案提單。此後,因付款糾紛,甲公司和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張自己是提單的權利人,要求丙公司代轉提單。C公司最終將提單直接交給國外買方B公司,導致A公司無法收回部分貨款。之後,A公司以C公司越權發布文件為由訴至某海事法院,法院的判決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涉及貨代企業應將提單轉發給簽約托運人還是交付托運人的問題。這個案例說明,在FOB條款下,貨代企業應該明確自己的定位,謹慎轉發提單,否則就會處於被動,為買賣雙方的貿易糾紛買單。那麽在FOB條件下貨代應該把提單交給買方還是賣方呢?法院認定貨代公司應該向國內工廠轉發提單的依據是什麽?我們認為貨代的正確操作模式是將提單交給國內賣家,除非獲得賣家的書面保證,授權貨代將提單轉交給國外買家或其他第三方。首先,從物權的角度來看,賣方是貨物的所有者。貨物交給承運人占有後,承運人應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交給賣方。因為動產所有權的變更是通過占有的轉移來公示的。如果承運人不在代表所有權的提單上簽字給賣方,賣方的貨物交給承運人後,賣方就失去了所有權。這顯然是荒謬的。轉移占有和轉移所有權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其次,從對價的角度來看,買賣合同要求買方支付貨款,賣方交付貨物;買方和承運人之間是壹種合同關系。買家支付運費,承運人提供運輸服務。買方為了取得貨物,應當支付買賣合同的對價,即貨款,而不是向承運人支付運費,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換句話說,除非賣方即貨物的所有人同意,否則承運人如何有權向買方簽發代表所有權的提單?承運人只有在運輸過程中占有貨物的權利。事實上,買方可以在信用證或其他付款方式的正常流程下獲得賣方背書轉讓的提單。因為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另壹個重要功能是流動性,可以通過背書轉讓。這樣既能保護作為貨主的買方的利益,又能解決簽發提單的問題,可謂壹舉兩得。因此,為了避免賣方喪失財產權,貨代企業不能直接將提單交給境外買方,而應當交給賣方,除非已經取得賣方關於提單轉讓的書面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