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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決定後收集的證據

法律主觀:

壹、書證 書證是以其所載文字、符號、圖案等表達出的思想內容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可分為原本、正本、副本、記錄本、影印件和譯本。比如 門面租賃合同 、前置許可證件及文件批復件、 營業執照 等等,均屬於書證範疇。 在書證的收集過程中,應註意以下問題: 1、盡量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實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 2、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3、提供報表、圖紙、會計帳冊等書證的,應當附有說明材料。 二、物證 物證泛指以壹切實物形態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比如說 商標侵權 行政處罰案件中, 商標 標識、標有商標標識的商品、包裝都是物證。 三、視聽資料 試聽資料是利用錄音、錄像、計算機儲存等手段反映出的音響、影像或其他信息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如工商部門對違法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行為的錄像。 對視聽資料,有下列要求: 1、盡量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 2、註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3、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四、 證人 證言 證人證言是了解行政違法行為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行政機關或組織所作的陳述,是行政處罰中使用比較普遍的證據形式。 證人證言類證據有如下要求: 1、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2、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以蓋章等方式證明; 3、註明出具日期; 4、附有居民 身份證 復印件等證明身份的文件。 五、當事人的陳述 行政處罰案件中當事人的陳述主要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包括陳述、申辯、聽證程序中當事人所作的辯解。真實的陳述可作為認定案件的直接證據,對行為人的陳述和辯解應認真聽取,避免只聽壹面之辭,要註意審查行為人的陳述辯解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壹致、合乎情理。當事人的陳述如果是以詢問、陳述、談話筆錄形式出現的,應由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者蓋章。 六、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接受委托或者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或機構,對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所作的書面結論。比如說監測報告。鑒定結論類證據有如下要求: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有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違法案件的現場,以及不便移動的物證等進行勘查、檢驗後作出的能夠證明案件情況的記錄。勘驗筆錄所反映的多是客觀情況,而且壹般是在案件發生後進行,如對生 產假 冒偽劣商品產地的現場進行拍照,並以文字、表格、圖畫、數據等形式將結果作出的記錄。勘驗人員進行勘驗,應當出示證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派人參加,被邀請人應在筆錄上簽名。 現場筆錄是行政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對有關的現場、物品進行調查所作的客觀記錄,由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當事人的參與下制作的,其內容是正在發生或剛剛發生的現場事實,既不能事先提前做好,也不能在事後予以補記。 現場筆錄類證據有如下要求: 1、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2、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 3、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壹)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