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原則性修改
反對自證其罪規則:受刑事追究的人沒有證實自己犯罪的義務。“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沈默權;2.強迫其認罪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3.自願認罪的口供才具有證據能力。
兩大變革:
1.改變傳統的偵查模式:從“口供→其他證據”模式向“其他證據→口供”模式的轉變。
2.改變庭審方式:從“訊問被告人而展開庭審”的方式向“證人出庭、出示物證書證而展開庭審”方式轉變。
部分案件管轄下沈: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級法院管轄。
2.“外國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提級管轄。
二、刑事辯護、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縮小會見權的限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強調“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2.明確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身份:“辯護律師”或者“辯護人”。
3.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也納入法律援助範圍。
4.明確法律援助義務:國家義務、集體義務。公、檢、法三機關都有“通知”義務,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實施法律援助的義務。
5.律師執業中的犯罪:在原來案件偵查終結後,移送原案偵查機關以外的機關立案偵查。
三、強制措施的修改
(壹)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貫徹“盡量少捕、不捕”的方針。
2.逮捕分類:(1)壹般逮捕。列舉“社會危險性”的五種情形,強調其在壹般逮捕條件中的決定性作用。(2)特別逮捕。即:“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明確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刪除“有礙偵查”而不通知的情形。(2)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逮捕後羈押的必要性的審查(建議釋放或直接變更)。
(二)拘傳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傳期限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禁止規定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
3.檢察拘留
延長期限:壹般為14日,特殊情況——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
除無法通知或涉嫌“三類案件”而有礙偵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屬。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修改
1.適用條件
區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條件;增加“正在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情形。
2.取保候審
增加“被取保候審人的信息變動的報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審人的遵守規定——“不得從事特定活動,不得進入特定場所,不得與特定人員會見或通信”;增加保證金數額的確立和返還的規定。
3.執行程序
無論是被取保候審還是被監視居住,可以責令嫌疑人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等身份證明文件交給執行機關保存。“三類案件”經上壹級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內執行監視居住。
證據部分
壹、證據概念和形式
1.證據概念
舊概念(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都是證據。”現行刑訴法采取了“事實說”。
新概念:“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再修改的刑訴法采取“材料說”。
2.證據形式
增加“搜查、偵查實驗筆錄”,將其與“勘驗、檢查筆錄”並列;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增加“電子數據資”,即“電子證據”,與“視聽資料”並列。***八類證據形式。
3.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客觀條件的保證
“必須保證壹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
二、證人作證制度
1.證人作證原則
個別作證原則:證人證言的收集、證人出庭作證只有個別進行,才具有證據能力的原則。禁止“聯合簽名”、座談會。
庭審質證原則:未經當庭質證、辯論的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原則。(現行法第47條,再修改予以重申。)
2.證人出庭制度
出庭主體:普通證人、專家證人、偵查人員。
出庭例外:嚴重疾病;境外事務;證言豁免(親情關系、國家機密、職業信賴、自證其罪)。
出庭保障:物質保障——“證人因出庭作證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補償”。安全保障——“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壹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3.證人出庭作證的詢問技巧和規則
(1)詢問技巧
正例:確立詢問範圍(證明對象)→層層剝離→點擊重心。
反例:“妳將妳知道的情況講壹下。”據此回答的內容不具有可信性。
(2)詢問規則
Ⅰ.相關性規則:詢問內容與定罪、量刑問題相關。
Ⅱ.禁止主詢問方誘導發問規則:主詢問方不得誘導發問(leadingquestion),反詢問方(交叉詢問方)可以進行誘導發問。“誘導”:暗示,或者問話就是答案。
Ⅲ.反詢問受主詢問範圍限制的規則:主詢問方對其證人確立詢問範圍之後,反詢問方的詢問不得超出主詢問的範圍。
三、證據規則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排除違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的規則。
適用範圍: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的口供以及暴力取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言詞證據。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的義務性: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
排除程序:庭前排除程序(自行排除程序);庭審排除程序(啟動——告知權利、書面申請;調查——被告方陳述、公訴人舉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相對方質證、相互辯論;處理——延期審理,駁回申請,確認違法。
2.意見規則:排除陳述者就案件事實所發表的推測性、評論性、判斷性陳述的證據資格的證據規則。
排除理由:有礙發現實質真實;妨礙司法裁判。
適用範圍:主體範圍→普通證人、被害人、被告人;對象範圍→推測性陳述、評論性陳述、判斷性陳述。不適用於專家證人的結論性意見。
3.補強規則:廣義上是指對於證據證明力較弱或者可信性受到質疑的證據材料,必須提供其他證據的補充強化之後,該證據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證據規則;狹義上是指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的印證,不得對被告人定罪和判處刑罰的證據規則。
廣義適用: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者的證言,弱智者的證言,單壹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當的未成年人的證言。
狹義適用:***犯口供相互印證壹致,而沒有其他證據。
四、刑事證明
1.證明責任:運用證據證實指控罪名、刑罰主張成立的義務。法律義務與法律後果相統壹。
承擔規則:首次明確規定“運用證據證實指控罪名、刑罰主張成立的義務由控訴方負擔”。
責任例外:證明責任倒置——“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證明標準:運用證據證實犯罪所應當達到的程度。
立法精神:保留現行法的合理部分,借鑒英美法系做法。
修法措施:采納“兩個證據規定”的合理成分,明確“證據確實、充分”的內容,增加“排除合理疑點”的規定。
新證明標準:運用證據證實犯罪必須達到“事實清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審前程序
偵查程序改革
1.結構性調整:偵查程序結構是由“檢、偵、嫌”三方組合的“小等腰三角形”結構。檢方居於三角形頂端,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的同時,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發表偵查意見的形式“引導偵查”。偵查方與犯罪嫌疑方分別居於三角形的兩個底角,“平等對抗”。
2.技術偵查法制化:檢察機關享有技術偵查措施決定權,而執行權由國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行使。
3.秘密偵查部分合法化:否定“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肯定“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確立“控制下交付”。
4.生物證據合法化:“采集指紋、血液等生物樣本”。
5.全程錄音錄像:“可以”——壹般案件;“應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
6.強調詢問證人的地點:現場、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
7.完善搜查程序:應當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8.擴大查封、凍結範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9.健全偵查監督:偵查監督的類型分為:專門機關的偵查監督;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監督——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貪汙、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等行為有權申訴、控告。
起訴方式改革
1.廢除“主要證據復印件主義”的起訴方式。
2.恢復“全案證據移送主義”的起訴方式:“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庭前會議制度的建立
1.概念:庭前會議又稱審前會議,是在開庭審判前,由法官主持,檢方與辯方參加,主要對程序性問題進行商討,並由法官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的壹種會議。
2.任務:管轄異議;是否回避;證據交換;強制措施變更;非法證據排除;刑事和解;撤回起訴;等等。
審判程序
1.改革簡易程序
適用範圍:擴大到基層法院管轄的全部刑事案件。
適用條件:A、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B、被告人自願認罪;C、被告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2.設立“特殊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附條件不起訴;親友、教師列席法庭,說服教育;限制新聞報道。
(2)公訴案件和解程序:被告人悔罪,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3)不經過刑事審判的沒收程序——贓款贓物、違法所得的法律界定和庭審認定,聽證程序,法院裁決,申訴復議。
(4)強制醫療程序:審理對象,聽證程序,法院裁決,申訴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