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復印件不可以做筆跡鑒定。所有的鑒定材料都需要經過雙方質證,沒有經過質證的材料不能作為鑒定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能和原件核對的無異的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所以復印件不是不能作為筆跡鑒定的依據。
筆跡鑒定指根據人的書寫技能習慣特性在書寫的字跡、符號、繪畫中的反映,通過檢材與樣本筆跡的比較、鑒別,從而確定文件物證書寫人的專門技術。筆跡鑒定的任務是對可疑文書物證上爭議筆跡或簽名的書寫人作出科學判斷,進而為判斷文書物證是否為偽造、變造提供客觀依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壹)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