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72條規定是怎樣的?下面我為您介紹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72條規定及其條文釋義,詳細內容請看本文介紹。
道路交通安全法72條規定《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道路交通安全法72條規定條文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的規定。***分為三款,第壹款規定了現場的應急處理;第二款規定了交通事故的證據收集;第三款規定了專業檢驗的規範。我們將對這三款內容分別進行解釋。
第壹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出現場對交通事故進行應急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後,首先必須做好報案記錄。對屬於重大、特大的交通事故,應當立即向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要依送有關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對於壹般以上的交通事故,至少應當派遣2名以上的交通警察出現場進行勘察。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立即著手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物,以制止交通事故損失進壹步擴大,對有必要送醫院搶救的受傷人員,應當盡快送醫院搶救。在搶救傷員的同時,要采取必要措施盡快恢復交通。為了保證交通暢通,壹般情況下,不要雙向封閉現場道路;必須雙向封閉現場的,必須開辟另外的車輛通道,指揮車輛人員繞行;單向封閉時也要有專人疏導交通。現場勘查完畢後,必須及時清點現場遺留物品,消除障礙,盡快恢復正常的交通秩序。嚴禁勘查人員在道路阻塞的情況下撤離現場。
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逃離或者駛離現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及時布置追緝,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地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出協查通報。收到協查通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通報線索組織查緝,並將查緝結果通知發報單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現場遺留物品應當保護;除物證外,其他財物必須及時發還當事人;暫時無人認領的,要妥善保管;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指定當事人壹方或者有關人員守護,並設明顯標誌。
第二款,交通警察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事故車輛,但應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現場勘驗、檢查,又稱現場勘查,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與交通事故有關的時間、地點、車輛、道路、物品、人身、屍體等進行的現場調查和實地勘驗。現場勘查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基礎,對於全面分析事故原因,準確認定事故責任,作好處罰和損害賠償工作都有重要意義。交通警察進行現場勘查要全面、仔細,依法進行,要嚴格執行公安部發布的關於現場勘查的技術標準,即《道路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相》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制》。
在勘查現場時,勘查人員對能夠反映事故原因,決定事故性質的關鍵性痕跡和拋撒物的形狀、位置、大小等,須采取照相、錄像等多種方法進行固定和提取,完整地反映其全貌並對事故現場客觀環境進行如實記錄;勘查結束後應及時核對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等勘查記錄的文字表述和數據是否壹致,防止出現差錯。
在夜間或者雨、霧、沙塵等能見度較低的氣象條件下勘察事故現場時,勘察車輛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勘查現場的人員必須穿著勘查工作裝,確保現場和勘查人員的安全。普通道路須在距現場30米或50米外,高速公路應當在距離現場50米或100米外設置電瓶警燈、反光錐筒等發光或反光的警告、引導標誌,劃出安全區,以防止過往車輛駛入現場發生危險。對於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發生事故後,須立即封閉道路、疏散群眾,並及時報告當地政府,通知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嚴禁無關人員進入現場,待危險消除以後再勘查現場。
勘驗、檢查事故現場,收集證據,還包括當場對當事人及證人的調查訪問,並將所得結果完整、準確地記錄下來。
需要強調說明的是,交通事故當事人有權利對交通警察繪制的交通事故現場圖進行查看,當事人在查看現場圖時,應當註意現場方位是否準確,車輛停放位置的數據是否準確,有無制動距離,制動拖印的始點和終點位置、數據是否準確,有無接觸方位,人體臥到的位置及與車輛的關系數據是否準確,有無散落物的標註等。如果位置不當或者數據不準,有權利要求重新復核。
本條第二款的另外壹項內容是賦予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事故機動車的權力。暫扣事故車輛必須是為了收集事故證據的目的,否則不得暫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事故車輛,必須為當事人開具《道路交通事故暫扣憑證》,憑證上要詳細載明暫扣期限和被扣車輛的存放地點。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暫扣期限不得超過20日,因檢驗、鑒定需要延長的,必須經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20日。暫扣的車輛壹律存放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並在核查完畢後及時交還。對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保管不善等原因致使暫扣車輛毀損或者丟失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的特別規定。對於這些專業性較強的檢驗,《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托專門的機構進行鑒定,並且規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為了規範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中的受傷人員的傷殘評定,1992年,公安部制定並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行業標準(GA35?92)。該標準所指的傷殘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的不同程度的喪失。根據該標準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事故傷殘的評定。標準要求評定人員必須具有法醫師以上的職稱,並且是有傷殘評定知識和經驗的事故處理人員。應當說,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壹般肢體和器官傷殘的檢驗,只需要在具有壹定專業知識的基礎上,憑借處理交通事故的經驗就可以勝任,這些工作就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成立的專門從事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機構中的工作人員承擔。但是,對於生理、精神狀況等方面的復雜傷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立的事故傷殘評定機構壹般難以勝任,需要借助社會上的專業權威機構和資深人士進行鑒定。這樣不但可以增加鑒定結論的權威性、公信力,減少重新評定的概率,而且還可以有效、利用社會資源參與交通事故處理技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