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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回重審後審委會拿出的結果可以先和中院溝通嗎

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重審的,法院重審的流程按壹審的程序進行審理:

1、法院受理重審案件,但負責審判的審判人員不得是原審判的人員,要另外重新組織合議庭。

2、法院對重審的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解決的,法院就會開庭審理。

3、法院會在開庭前三天通知案件的當事人出庭審理案件的時間、地點等信息。

壹、案件受理

1.收案

1.凡有明確的原告、被告和具體的訴訟要求,應由人民法院調查處理的民事糾紛,均應立案處理。

2.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層組織、有關單位的調解和介紹信作為受理案件的必要條件。

3.凡立案處理的,應有當事人的起訴書或口訴筆錄。

4.對簡易糾紛和壹般信、訪可不予立案,但處理後要登記備查。

5.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進行訴訟的,應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書。如系口頭委托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親自進行訴訟的,應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監護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進行訴訟。

2.案件管轄

1.民事案件壹般由被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2.非軍人壹方向軍人提出離婚,或工作地址經常變動人員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3.勞改犯、留場(廠)就業人員、勞教人員或自流人員的配偶提出離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4.兩地法院對案件受理的意見不壹致時,可協商解決,或由它們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5.下級人民法院對其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請求移送。

6.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範圍,暫作如下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自訴的案件;

經基層組織或有關單位調解無效介紹來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應予受理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省範圍內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轄區內,它認為應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級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或行政公署交辦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受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全國範圍內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轄區內,它認為應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同級革命委員會交辦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國家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由自己做第壹審的案件;

中央交辦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提起訴訟的民事案件,由同級人民法院受理。

二、審理前的準備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指定審判人員負責辦理。審理第壹審案件,除簡單的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由壹名審判員和兩名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合議庭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理時,自己擔任審判長。書記員擔任記錄。審理前,必須做好下列幾項工作:

1.審查起訴手續是否完備。如:原告人未在起訴書或口訴筆錄上簽名蓋章的,應予補辦;所交的證物、附件的種類和件數與起訴書或口訴筆錄記載不相符的,應予補正,等等。

2.將起訴書副本交給被告人,或將原告人所訴要求與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辯。無論被告人答辯與否,案件的審理仍需進行。

3.告知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不能自行辯護的可以委托親屬、監護人或法律允許的其他人代為辯護;提供證人、證物的權利;委托他人代理進行訴訟的權利;請求審判人員和書記員回避的權利等。

當事人聲請審判人員回避的,由院長裁定;聲請書記員回避的,由審判長裁定。駁回聲請回避的裁定不準上訴。審判人員或書記員如自己認為對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有回避的必要時,可主動提出意見,分別由院長或審判長裁定。關於院長回避的問題,可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或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調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

1.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成員接辦案件後,要在認真審閱訴訟材料的基礎上,深入基層,依靠群眾和基層組織對案件情況進行調查研究。

2.調查研究必須堅持群眾路線,堅持實事求是,堅持階級分析的方法,傾聽正、反兩方面的意見,切忌先入為主,主觀臆斷,偏聽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實真象和問題的性質,明辨是非責任。

調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況,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結果、雙方爭執的焦點,搜集有關的證據材料、群眾和基層單位領導的意見等。對同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提供的證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證明材料,要仔細分析、查對、核實。

3.對當事人、證人、關系人、知情群眾、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調查,可以個別訪問,也可以開座談會。對被調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們如實反映情況。調查的情況,應由調查人作出筆錄。必要時,可由被調查人寫出書面證明材料。調查筆錄應經被調查人核對、簽名或蓋章,如果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應予筆錄註明。調查人也應在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註明調查的時間和地點。

4.有的案件還需進行現場勘察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察現場時,應通知有關人員到場,需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員協助。勘察現場的筆錄應註明時間、地點、勘察的情況、參加勘察的有關部門和人員,並請他們簽名或蓋章。鑒定意見書應由鑒定的技術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所在單位的公章。

5.當事人、證人、關系人在外地,需要委托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調查的,應詳細提出調查項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應抓緊時間認真辦理及時回復。

6.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認為當事人對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確有出賣、揮霍、轉移或隱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壹方的請求或依職權,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凍結和提供現金、財物保證等方式。查封財物應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到場,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見證。查封時,對當事人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勞動工具不應查封。查封的財物應當場清點登記,由當事人及其家屬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長久保管的,必要時可以變賣,保存價款。采取上述措施必須慎重,重大的應報請同級黨委審批。

7.對某些案件中亟待解決的問題,如生活費、贍養費、撫養費等,可根據實際需要,在判決前裁定先行給付。

對采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給付的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但在上訴審人民法院未撤銷裁定前,不得因上訴而停止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