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號:025
郵政編碼:210036
電話:86451507
傳珍:86410258
電子郵件:不可用。
網址:暫時不可用。
地址:江蘇省南京市向陽工業園區三路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02)蘇民三終字第0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法華化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纖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常西路115號。
法定代表人:江,化纖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華,江蘇常州全敏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日本翡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株式會社),住所地為日本神戶兵庫縣明石市南鎮14號2棟7號。
法定代表人為陳俊嶺,日本有限公司代表
委托代理人:吳,江蘇南京法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化纖公司因與日本株式會社發生債務糾紛,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民事判決,於200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2002年3月4日,我院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2002年4月4日、4月6日,11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化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華,和被上訴人日本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1.1996 10 10月23日,日本株式會社與化纖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日本株式會社借給化纖公司40萬美元,期限三年(1996 11.098)。後來日本株式會社把錢借給了化纖公司。1997年4月27日,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香港法華公司將其持有的振華公司51%股權全額轉讓給日本株式會社。4月28日,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簽訂了另壹份股權債權轉讓協議。除上述內容外,該協議還約定日本株式會社將其40萬美元債權全額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作為股權轉讓的條件,雙方此前簽訂的所有協議無效,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糾紛。同日,日本株式會社、香港法華公司、化纖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三方壹致同意日本株式會社將其於6月23日借給化纖公司的40萬美元債權1996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日本株式會社與化纖公司原約定的借款期限不變。1997下半年利息於65438年10月支付25000美元,1998、1999貸款利息由化纖公司支付給香港法華公司,還款時間不變。同日,香港法華公司出具委托書,主要內容為:公司授權黃鑫以其個人名義接受原日本株式會社和化纖公司40萬美元債權,本息全部歸其個人所有,特此授權。同時,給化纖公司發了壹封信和電報。主要內容如下:我公司欠黃鑫60萬美元,現將貴公司轉讓的40萬美元作為債權全額轉讓給黃鑫,黃鑫與化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本合同生效後,我們與貴公司的債權債務將立即終止。當天,黃鑫親自與化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黃鑫借給化纖公司40萬美元,借款期限2.5年(1997年4月28日至1999年6月28日),前半年利息總額2.5萬美元,第二年利息總額4萬美元。該協議經南京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並出具了(97)寧二證內紫晶第544號公證書。之後,化纖公司與日本株式會社於同日簽訂債權債務終止協議,約定因日本株式會社的陳俊嶺與香港法華公司的黃鑫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化纖公司與日本株式會社的債權債務關系於4月30日1997終止。
2.1998年6月,因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於1997年4月27日、28日簽訂的轉股協議未經中國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準,也未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轉股行為違反了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2000年8月18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於1997年4月27日、28日進行的股權轉讓無效。同日,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日本株式會社、香港法華公司向化纖公司支付40萬美元,198年4月30日至10、199年6月30日利息6萬美元,共計46萬美元。雙方各享有23萬美元。之後,日本株式會社於2001年7月24日向壹審法院提起上訴。
3.2006年10月8日,5438+0,1,日本株式會社向化纖公司發函,其中包括日本株式會社法定代表人陳俊嶺致化纖公司的信函。主要內容是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之間的案件已由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解決,40萬美元和6萬美元均分。故日本株式會社特此提出索賠,因日本株式會社子公司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對中國銀行欠有債務,決定將23萬美元債權轉讓給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周生建先生聯系解決索賠23萬美元。這封信的內容雙方都有爭議。化纖公司認為日本株式會社已將取得的債權轉讓給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債權人的地位,請求駁回日本株式會社的訴訟,但日本株式會社認為,在函件中,我司僅表示交由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周生建先生聯系解決23萬美元債權的處理方法,僅為委托關系,並非債權轉讓。
4.壹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就1997年4月28日香港法華公司、日本株式會社、化纖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向黃鑫進行了調查。該債權被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後來又轉讓給黃鑫個人。在南京中院的調解過程中,香港法華公司將收到的債權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壹半返還給日本株式會社,黃鑫認為香港法華公司是其獨資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該公司或黃鑫個人是壹回事。當時在調解中,他怕在化纖公司拿不到錢,就同意兩個單位各出壹半。
根據上述事實,壹審法院認為,在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的股份轉讓過程中,日本株式會社將其於6月23日借給化纖公司的40萬美元債權1996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作為取得香港法華公司在振華公司股權的對價,三方還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後因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的股份轉讓無效,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自願達成1998年4月30日至610,999年6月30日債權40萬美元、利息6萬美元,共計46萬美元,雙方享有23萬美元的協議民事調解書生效後,日本株式會社於2006年10月8日通知化纖公司+0 65438,要求化纖公司償還23萬美元。化纖公司收到該函後,對其應向日本株式會社支付的金額未提出異議,根據該函內容,日本株式會社僅委托周生健先生聯系解決該23萬美元的處理問題,並未將該債權轉讓給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因此, 關於日本株式會社要求判令化纖公司承擔1999 11至本案審理終結時的利息4萬美元的訴訟請求,化纖公司請求駁回日本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壹審法院未予支持,化纖公司應向日本株式會社支付23萬美元 南京中院調解認為,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實際上是日本株式會社原借給化纖公司的部分款項,該借貸行為違反了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化纖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日本株式會社償還23萬美元。 案件受理費265438元+0,265438元+00元,由日本株式會社負擔,65438元+0,8068元由化纖公司負擔。
上訴人化纖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
1.壹審認定黃鑫對上訴人的債權屬於香港法華公司,沒有事實依據,違反法律規定。4月28日香港法華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1997、發給化纖公司的函件、黃鑫親自與化纖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足以證明香港法華公司對上訴人的債權已轉讓給黃鑫,並有公證文書為證。壹審認定,沒有證據證明黃鑫將債權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用黃鑫的說法認定香港法華公司與黃鑫是壹回事明顯不妥。香港法華公司與黃鑫是不同的法律主體,黃鑫同意壹人等於壹半。尚不清楚黃鑫是自然人,還是香港法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處分權利。
2.壹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1)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京中院)壹審原被告提交的兩份文號相同的調解書(日期分別為2000年8月1日和2000年8月18日),不知哪壹份為生效法律文書。(2)從《股權轉讓協議》來看,並沒有明確債權轉讓是股份轉讓的條件,壹審沒有這種認定的依據。(3)日本株式會社與上訴人的實際借款關系發生在1993,借款協議簽訂於1996年10月23日。在1996之前,上訴人已向日本株式會社支付了利息,上訴人還向黃鑫返還了貸款本金120美元。(4)2006 54 38+0年10月8日日本株式會社致化纖公司的函件,內容為債權轉讓,非委托關系。(5)壹審法院無權認定南京中院調解書的效力。
3.本案壹審受理違反了“壹事不訴”的訴訟原則。(1)南京中院訴日本株式會社壹案申請已審結,已生效民事調解書為證。日本株式會社可以申請強制執行,追加化纖公司為被執行人。(2)本案中,日本株式會社提出的申請與南京中院審結的申請相同。(3)壹審法院無權審理南京中院的調解書是否符合事實和法律。
4.南京中院民事調解書生效前的南京中院(1998)寧民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確認40萬美元為黃鑫個人債權並作出了處分,故應維持該民事判決的既判力。故請求撤銷壹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日本株式會社的主要抗辯理由:
1.香港法華公司與化纖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有黃鑫多次談話及調解記錄證實,也有香港法華公司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簽署的生效民事調解書證實;化纖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並未否認港公司與化纖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日本株式會社通過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致函化纖公司要求支付23萬美元時,化纖公司未提出異議;壹審法院抓住南京中院的案子,向黃鑫調查取證。據此,壹審法院認定香港法華公司與化纖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香港法華公司同意與日本株式會社共同享有債權,合法有效。
2.即使如化纖公司所主張的40萬元債權歸黃鑫所有,黃鑫作為香港法華公司的財產自願償還債務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損害化纖公司及其他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合法有效。化纖公司作為債務人,無可抗辯。
3.原審程序合法。(1)南京中院審理的股權債權轉讓糾紛壹案與本案不同,訴訟當事人不同,案件性質不同,訴訟標的不同。壹審法院以南京中院民事調解書及相關審判記錄為證據,確認了日本株式會社與化纖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判令化纖公司履行債務,並非對此前案件的再審。(2)因南京中院確認的訴訟未將化纖公司列為壹方當事人,且調解書無付款期限,日本株式會社未申請強制執行。但原約定債權到期後,日本株式會社多次要求化纖公司支付23萬美元。化纖公司不否認債務也不支付,起訴日本株式會社,這是日本株式會社的權利。
4.日本株式會社通過南京翡翠針織有限公司發給化纖公司的函件,沒有轉讓債權的意思,只有委托關系。
5.化纖公司已向黃鑫支付654.38+0.2萬美元,是另壹種法律關系,不影響本案結果。若黃鑫要求化纖公司仍按40萬美元及其利息履行,化纖公司可對南京中院的調解書及本案判決結果進行抗辯。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對壹審認定的以下事實沒有爭議:
1.1996 10 10月23日,日本株式會社與化纖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借出40萬美元,日本株式會社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
2.1997年4月28日,日本株式會社、香港法華公司、黃鑫、化纖公司分別簽訂了《股份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函》、《借款協議》、《債權債務終止協議》,最終將40萬美元債權轉讓給黃鑫。
3.1998年6月,日本株式會社以與香港法華公司簽訂的換股協議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未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為由,將香港法華公司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股權轉讓及作為對價支付的債權轉讓無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8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書和民事調解書,確認日本株式會社和香港法華公司各向化纖公司索賠23萬美元(以下簡稱股權糾紛案)。
4.2006 54 38+0 65438 10月8日,日本株式會社致函化纖公司,要求化纖公司返還23萬美元。
我們確認雙方之間沒有爭議這壹事實。
本案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主要焦點是:
1.日本株式會社是否合法取得對化纖公司23萬美元的債權。
2.日本有限公司與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委托或債權轉讓關系。
3.雙方當事人向壹審法院提供了南京中院就股權糾紛案制作的兩份文號相同的民事調解書,其中壹份生效。
4.原審程序是否合法。
5.債權轉讓是否是股權轉讓的條件。
庭審中,化纖公司向我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2 . 2002年4月3日,化纖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華對黃鑫的調查筆錄,2000年7月18日南京中院股權糾紛案調解書,用以證明黃鑫不同意債權轉讓。
2.化纖公司已歸還黃鑫部分本息憑證,證明債務總額減少。
(1998)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黃鑫與蔡國玲離婚壹案作出的寧民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黃鑫在股權糾紛壹案達成民事調解書之前,已對該債權進行了處分。
日本株式會社向我院提供以下證據:
1.南京中院股權糾紛案調解協議及調解筆錄。
2.香港法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委托書。
3.香港法華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在調解書和裁定書上簽字。
以上證據證明黃鑫已處分其債權,南京中院民事調解書已依法送達並已生效。
鑒於雙方爭議的焦點,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本院質證和核實,我們認定以下事實:
1.黃鑫作為香港法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加了南京中院股權糾紛案的審理,並在聽證筆錄、質證筆錄、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書上簽字。
2.南京中院於2000年8月1日作出民事調解書後,因香港法華公司不同意在調解書中確認股權轉讓無效,雙方均未簽收。後於2000年8月18日,南京中院為雙方當事人重新作出了民事裁定書和民事調解書,並由日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和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連明分別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授權香港法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平、邱連明“陳述案情、參加辯論、調解、收集法律文書”。
3.化纖公司於2000年5月5日1997、165570、1998、165438+10月8日返還黃鑫利息204250元。
4.南京中院(1998)寧敏子楚294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在南京中院(1998)寧京子楚0364號生效之前,確認“化纖公司債權實現後,黃鑫向蔡國玲支付15萬美元”。
法院認為:
1.日本株式會社對化纖公司的23萬美元債權是否合法取得。
本案所涉及的40萬美元債權,先於1997年4月28日由日本株式會社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後於同日由香港法華公司轉讓給黃鑫,雙方均認可。2000年8月18日,經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書確認,黃鑫將債權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和日本株式會社。因為:1。黃鑫作為香港法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南京中院股權糾紛案的開庭和調解中表達了自己的意思,既代表香港法華公司,也代表黃鑫本人。黃鑫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知道其行為的性質和後果,其處分權利的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確認有效。2.化纖公司已返還黃鑫部分本息。前兩筆利息支付為雙方約定的1997年4月28日至1998年4月28日的利息,後壹筆本金支付需待南京中院股權糾紛案調解書生效後方可履行。前兩筆利息支付是黃鑫同意將其債權再次轉讓給日本株式會社和香港法華公司之前化纖公司的正常償債行為,在確定總債權時扣除了南京中院的調解書。後壹筆本金支付是日本株式會社根據南京中院調解書主張權利後,由化纖公司履行的,屬於惡意履行。化纖公司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向日本株式會社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化纖公司的上述償債行為與黃鑫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向日本株式會社和香港法華公司轉讓債權,以及日本株式會社根據南京中院調解書向化纖公司主張23萬美元的訴訟請求無關。對於已經支付給黃鑫的款項,香港法華公司主張權利時,妳可以行使抗辯權。3.南京中院就黃鑫與蔡國玲離婚案出具的民事判決書明確,“化纖公司債權實現後,黃鑫向蔡國玲支付65438元+0.5萬元”。該判決僅確定了黃鑫的給付義務,蔡國玲並未直接向化纖公司主張債權。且日本公司取得的23萬美元債權未超過化纖公司的債務總額,故南京中院就股權糾紛案與南京中院離婚。因此,南京中院認為,日本株式會社、香港法華公司、黃鑫公司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沒有增加化纖公司的債務負擔,沒有侵犯化纖公司及他人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日本有限公司和香港法華公司均已合法取得23萬美元的債權。上訴人關於“黃鑫未將其個人債權轉讓給香港法華公司,日株式會社未取得23萬美元債權”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第二,日本有限公司與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委托關系還是債權轉讓關系。
2001 1 8、日本株式會社致化纖公司的函件內容明確表示“將23萬美元債權交由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周生建先生聯系解決索賠23萬美元的方式”,是典型的委托關系。日本公司仍是23萬美元的債權人。至於主張權利的方式,由於南京中院審理的是確認訴訟,沒有給付內容,無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化纖公司也不是南京中院調解書的當事人。在向化纖公司索賠錢款未果的情況下,日本株式會社以23萬美元的債權另行起訴化纖公司,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關於“日本株式會社將23萬美元債權轉讓給南京翡翠針織品有限公司”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三、關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制作兩份編號相同的民事調解書,哪壹份是生效法律文書的問題。
日本公司與香港法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後,因香港法華公司不同意調解內容,南京中院制作的2000年8月1號民事調解書雙方未簽字,該民事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南京中院於2000年8月18日根據當事人意見重新制作的民事裁定書和民事調解書,由雙方委托代理人簽名。作為香港法華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邱連明的簽字被視為香港法華公司的簽字。民事裁定書和民事調解書已經有效送達,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日本株式會社根據調解書取得對化纖公司23萬美元的債權。
四、關於原審程序的合法性。
南京中院審理日本株式會社與香港法華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糾紛案,常州中院審理日本株式會社與化纖公司債務糾紛案。訴訟主體、案件事實、訴訟請求不同,不存在壹案二審的問題。常州中院對當事人作為證據提供的調解書、庭審筆錄進行了調查、質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訴人關於原審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動詞 (verb的縮寫)債權轉讓是否是股權轉讓的條件。
日本株式會社和化纖公司雖未書面明確“債權轉讓是股權轉讓的條件”,但根據雙方將債權轉讓和股權轉讓寫在同壹份協議中且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應認為債權轉讓和股權轉讓互為條件。另壹方面,債權轉讓與股權轉讓是否互為條件,並不影響黃鑫和港法華公司對自身的處分權。
綜上,根據南京中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的23萬美元債權,日本株式會社主張了償還利息的權利,化纖公司應當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化纖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但原審將案由界定為不當債務轉移糾紛,應予糾正。案由應該是債務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65438元+0,265438元+00元,由化纖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總裁判長唐曉芙
朱春艷法官
代理法官徐美芬
2002年4月10日
簿記員陳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