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事實已經查明,案件偵查終結的,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最終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
2、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作出不立案決定,因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應當駁回起訴。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結案:
1,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2、按照本辦法第十章的規定達成的調解和解協議已經履行;
3、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已執行;
4.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並轉化為刑事案件的;
5.判決作出後,因被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無法執行或者不需要執行的。
派出所辦理註銷案件的情況如下:
1,案件破獲,但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在立案程序中稱為撤銷;
2.如果案件破獲,嫌疑人全部落網,那麽案件將進入“破案”狀態;
3、案件當事人全部死亡(侵權人和被侵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經死亡,則案件自然結案;
4.案件久不查處,對侵權人的處罰已經過了刑罰追訴期。
綜上所述,簽名只代表妳收到了。如果不簽,派出所可以在裁決書上註明妳拒簽的時間,也可以生效。如果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簽字後認為不服裁決處罰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書之日起60日內向縣級公安局或者縣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縣級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之日起60日內向市公安局或者縣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1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如果有被侵權人,將向被侵權人抄送壹份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公安機關名稱,由負責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辦理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