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章公用,方有公效
? 市場交易主體,必須樹立起公章姓“公”的意識,慎重管理和使用公章。從法律意義角度看,在合同書等交易文本上加蓋公章,意味著該行為是職務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當由公章名稱所示的單位承擔。從交易對手角度看,只要合同文本簽章位置上加蓋了某單位的公章(不論公章真假),原則上都應將該單位作為交易的相對方。以上僅是公章姓“公”的表象。實踐中,就算合同文本中加蓋了某單位公章,交易結果不由該單位承擔的情況也並不罕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就規定,行為人盜用、私刻單位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該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責任。
? 合同文本中的公章是偽造的,合同還有效嗎?擅(盜)蓋公章的合同由誰承擔合同責任,單位還是行為人?要解釋這些問題,我們必須先搞清楚單位是如何在交易活動中表達自己意思的。以公司為例,它必須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或蓋章來實現其意誌。但是,特定自然人本身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當合同文本中只有該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時,我們很難從外觀上確認該行為是公司意誌還是自然人自身的意誌。我們在合同文本中加蓋公章的主要作用是表彰該行為系公司行為而非自然人的行為。所以,與公司公章使用相關的爭議,與其說是要查明公章真假、是否被冒(盜)用,倒不如說是要明確“蓋章之人”有無代表(理)權。
? 也就是說,負責具體交易行為的人是否有代表(理)權限是比公章本身更重要的因素。“蓋章之人”若是有代表(理)權的人,即便合同文本上未蓋章抑或蓋了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中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證明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交易行為的法律後果就應由單位承擔。圖示如下:
2? 千變萬幻,因人定策
世界所以精彩,是因為人們總能在同樣的腳本中演繹出不同的人生。公章使用糾紛常發,道理亦然。公章使用中的爭議問題,大體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類:
? 壹是僅有法定表人或代理人簽字,合同文本中未加蓋公章。《合同法》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可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顯然,無法僅憑合同文本無公章就確認交易行為是個人行為。這種情況,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由公司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 二是空白合同文本事先加蓋公章,其後才確定合同內容的。正常情況下,交易雙方經磋商確定合同內容後才會通過簽字、蓋章的方式確認訂立合同。如果是先蓋章後磋商的,合同效力如何呢?我們應具體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的代理權限。在有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這種非常規程序簽訂的合同仍為有效,由公司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 三是公章種類與文件種類不匹配。根據不同用途,單位往往會制備不同種類的公章,比如公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檔案專用章等。很明顯,不同種類的章是有其適用範圍的。在交易文本中加蓋了超出使用範圍的公章,會有什麽樣的後果?比如,在壹份買賣合同的簽章處加蓋了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此時合同效力如何?此時,我們仍應抓住“蓋章之人”這壹關鍵因素,即若能證明“蓋章之人”確有權限,就不能因為公章超出使用範圍而否定合同效力。
? 四是使用工商(公安)備案公章之外的其他公章。合同文本中加蓋的公章是該單位已經廢棄不用的或者加蓋的公章與備案公章不壹致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交易相對人沒有審查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這種情況,原則上應推定簽訂該合同的主體就是公章顯示的主體。當然,該推定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
? 五是公章系偽造、私刻或盜用的。如果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合同文本中的公章是偽造、私刻或盜用的,且當事人自身沒有過錯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換言之,雙方當事人仍得通過對“蓋章之人”代表(理)的舉證,主張合同是公司行為或非公司行為。
3? 管理得法,趨利避害
公章管理使用不當,很容易導致公司陷入法律糾紛。因此,各單位應當建立公章使用的相關制度,避免公章私用。
壹是對內建立公章保管使用制度。公章應分崗位安排專人保管,明確保管人保管責任;建立公章使用審批制度,制備用章臺賬。
二是對外完善公章風控措施。公章必須做到專章專用;公章遺失應及時報案、公告;合同等文本中應明確約定公章使用方式,如“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名”。
三是提升公章防偽防盜技術水平。公司可借助區塊鏈、電子存證、電子簽章、預留印鑒等技術手段,提升自身公章防偽防盜技術水平,以規避舉證不能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