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關系條例中,第41-74條是用於規範臺灣和大陸地區在交往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包括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親屬、債、繼承等法律規範。
這項立法有很多獨特因素:第壹,用“戶籍地”作為連結點用以解決屬人法問題。第二,兩岸關系條例的第74條,即規範臺灣要不要承認大陸的判決、仲裁判斷的問題,這是近幾年非常熱門的問題。
《香港澳門關系條例》,是應1997年香港回歸和1999年澳門回歸而制定的條例,其中第38-42條是有關選法的部分。合同(契約)準據法問題。依據原有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的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在當事人意思不明時,依據機械的選法規則進行選法。
即: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依發要約通知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地者,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兩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可見,以前的六個連結因素依次為:意思自治、***同國籍國法、行為地法、發邀約地法、邀約人住所地法、契約履行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