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在我國,特赦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和國主席發布特赦令實施特赦。
法律依據:
根據現行1982年《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十七項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決定特赦的職權;根據第八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特赦令
我國現行《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特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和國主席發布特赦令實施特赦。所以,《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國憲法所規定的特赦。特赦,是國家對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分子免去其刑罰部分或全部的執行,只能消滅其刑,不能消滅其罪。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決定特赦……。
(二)中華人民***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可見,在我國特赦的“決定權”僅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不是全國人大,特赦令的頒發由國家主席發布。
二.當免除或者減輕犯罪人的罪責或者刑罰的時候,就會發布特赦令。
赦免,是指國家以政令的形式,免除或者減輕犯罪人的罪責或者刑罰的壹種制度。赦免分為大赦和特赦兩種:
1、大赦。它是指國家元首或者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對某壹範圍內的罪犯壹律予以赦免的制度。大赦的效力很大,它不僅免除刑罰的執行,而且使犯罪也歸於消滅。經過大赦之人,其刑事責任完全歸於消滅。尚未追訴的,不再追訴;已經追訴的,撤銷追訴,已受罪刑宣告的,宣告歸於無效,不再執行。
2、特赦。它是指國家元首或者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對己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刑罰的制度。
補充材料:
特赦與大赦的主要區別在於:
(1)特赦的對象是特定的;而大赦對象是不特定。
(2)特赦僅赦刑而不赦罪;大赦既赦刑又赦罪。
(3)特赦後再犯罪則有可能構成累犯;而大赦後行為人再犯罪沒有累犯問題。
(4)特赦往往公布被赦人的名單;大赦壹般不公布被赦人的名單。
我國1954年憲法規定了大赦和特赦,並將大赦決定權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赦的決定權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大赦令和特赦令由國家主席發布。1975年、1978年和現行憲法都只有特赦的規定,這表明我國已經取消了大赦制度。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第67條和第80條的規定,特赦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由國家主席發布特赦令。
建國以來,我國***實行了7次特赦;第壹次是1959年在中華人民***和國成立10周年慶典前夕,對在押的確已改惡從善的蔣介石集團和偽滿州國戰爭犯、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實行特赦。第二次、第三次特赦分別於1960年、1961年實行,都是對蔣介石集團和偽滿州國罪犯確有改惡從善表現的進行特赦。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分別於1963年、1964年、1966年實行。與前兩次相比,只是在特赦對象上增加了偽蒙疆自治政府的戰爭罪犯。其他內容完全相同。第七次是1975年,對全部在押戰爭罪犯實行特赦釋放,給予公民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