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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妳有權保持沈默,但是妳所說的每句話將成為呈堂證供"這句話的來源是什麽

出自“米蘭達規則”:

1963年3月的壹個深夜,亞利桑那州鳳凰城。壹名18歲的姑娘在下班回家路上遭壹男子綁架強奸。經過調查,警方鎖定了嫌疑人,23歲的街頭混混米蘭達

曾經還蹲過監獄。在警局,受害者指認了米蘭達,接著警方對他進行了長達2小時的審訊,最終米蘭達供認不諱,簽署了壹份書面供詞,承認自己犯下強奸的罪行。

那份供詞上有壹段事先打印好的文字:“該口供是我自願作出,沒有受到恐嚇威脅,也沒有被許以赦免的承諾。我完全知曉我擁有的法律權利,明白我的陳述可能在法庭上對我不利。”

不過審訊前警方並沒有對米蘭達說明他有權保持沈默,有權請律師。而米蘭達可能也沒有看到那段文字,就像我們考試時通常不會仔細查看試卷上的考紀壹樣。

由於米蘭達沒錢請律師,法庭給他提供了壹位公***辯護律師,阿爾文莫爾(Alvin Moore)。在亞利桑那州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檢察官拿出了米蘭達的供詞作為證據。

莫爾律師對當事人很負責,指出該證詞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獲得的,並不是完全自願的。不過陪審團還是認可了這份證據,米蘭達被判處20-30年有期徒刑。

米蘭達不服,在莫爾的幫助下,上訴亞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法院毫不客氣地駁回,並指出審訊時米蘭達並沒有主動要求給自己指派律師。但米蘭達和莫爾仍堅持不懈地將案件捅到了聯邦最高法院。

1966年,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壹票之差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理由是涉案警官在審訊米蘭達之前沒有明確告知他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供詞是非自願的,因而無效。因此,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

1.有權保持沈默; 

2.如果選擇回答,那麽所說的壹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 

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

米蘭達規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壹、沈默權。這已為世人所***知,並成為保護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權的強有力的工具。沈默權,即對提問可以不回答,從而減少和避免刑訊逼供、誘供或懼於強權的假供,是當今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下犯罪嫌疑人擁有的壹項重要權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證有罪。

二、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嫌疑人個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證訊問的“正常”進行,律師的參與對訊問程序的合法有效起到監督保證作用,在壹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對無力聘請律師的,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以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擴展資料:

米蘭達警告的爭議

米蘭達權利確立後遇到了不少阻力和挑戰,在是否繼續實行米蘭達權利的問題上,出現了不少爭議。

密西根州大學法律教授卡米薩爾指出:米蘭達權利改變了以往警察誤導嫌疑人的做法。他說,米蘭達權利確立之前,警察從不告訴犯罪嫌疑人有請律師和保持沈默的權利,他們認為讓嫌疑人回答訊問是想當然的事。

如果嫌疑人說不知道案情,警察會對他說,我們已經掌握了證據,妳與我們合作,大家的日子都好過,而且我們會減輕對妳的指控。

嫌疑人被捕後被指控犯了重罪,壹般很容易緊張、焦慮,警察的誤導讓他們以為和警察合作對他們有利。因此,米蘭達權利有助於解除嫌疑人的心理壓力。

但是,也有不同的意見。喬治梅森大學法學教授奧尼爾認為,米蘭達權利也許是個好的政策,但是卻不是憲法所規定的。他說,在刑事調查中,拷問逼供是壹回事,提出合理問話則是另外壹回事,即使被問話的人沒有被告知有保持沈默的權利。

我認為憲法並沒有規定警察在訊問嫌疑人之前要告訴他們的權利。警察有時會出錯,犯罪嫌疑人自己也會說漏嘴而認罪。在這種情況下,不把嫌疑人的供罪作為在法庭上證明他有罪的證據,和警察出錯相比,問題要更嚴重。

比如在殺人案的調查中,警察在告知嫌疑人米蘭達權利上雖然出了壹個小的技術錯誤,但是卻得到了嫌疑人認罪的供詞,這兩個哪個更重要呢,發現事實真相,伸張正義,還是遵守米蘭達權利的要求呢?顯然,得到證詞和證據更重要。

參考資料:

米蘭達警告(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