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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的特征壹是行政立法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二是行政立法相對於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而言,具有從屬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多樣性。

行政立法的分類是指依照不同標準對行政立法所作的劃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權力來源,行政立法可分為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依照行政立法與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的關系,行政立法可分為執行性立法、補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組織法規定的職權進行的立法活動。職權立法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又如《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有關決定授權而進行的立法活動。授權立法不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而是行政機關依據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或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授權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對國務院的授權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對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授權。

執行性立法是指為了執行法律或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執行性立法不創設新的法律規範,而只是將法律、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具體化,以便執行和實施。

補充性立法是指為補充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補充性立法壹般需創設新的法律規範,必須得到有權機關的授權。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職權而對管理事項創設壹定法律規範的立法活動。自主性立法不是對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或補充,而是對法律、法規未規定事項自主地創設新的法律規範。

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指有權進行行政立法的主體,包括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以及制定經濟特區規章的主體。

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即國務院。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分兩種情況,壹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對國務院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二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依法對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

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根據憲法和組織法可以制定部門規章;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直屬機構根據立法也可制定部門規章。此外,有些事業單位經授權也可制定規章,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經《中華人民***和國證券法》授權可以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規章。

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權限的市。國務院曾分別於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準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青島、無錫、淮南、洛陽、重慶(後為直轄市),寧波,淄博、邯鄲、本溪,蘇州、徐州等19個市為“較大的市”。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範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驟。

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行政法規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項目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行政法規的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由國務院組織。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的壹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要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部門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規定,應與其他部門協商壹致,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應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行政法規的審查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家方針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等方面進行審查。

行政法規的決定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行政法規的公布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並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行政法規的施行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的備案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制定規章的程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規章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規章的項目列入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

規章的起草部門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規章的審查規章送審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壹審查。

規章的決定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規章的公布根據有關會議對規章草案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規章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部門首長或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範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的施行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備案規章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的清理、修改和廢止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壹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