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村民監督委員會在鄉黨委、政府的領導和指導下,按照民主監督的要求,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1、對村“兩委”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及村各項管理制度情況實行監督;
2、監督黨務公開工作,根據黨員群眾要求向村支部提出意見、建議;
3、檢查、監督村務公開制度落實情況,審核公開內容;
4、對村級事務的管理,尤其是公益事業、集體資產、資源、資金的管理實施事前、事中和事後的監督;
5、參與村幹部“上考下評”活動,並評議村幹部履行職責和廉潔自律情況;
6、對村“兩委”不符合政策規定的決策、決定以及群眾反映村幹部違規違紀的行為,及時與村“兩委”協商和質詢,並報告鄉黨委或紀委;
7、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實施的其他監督職責。
法律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壹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壹個行政機構承擔。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壹致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壹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壹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為辦理壹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