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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小案例分析題

1. 知識產權法的案例分析

知識產權法案例分析 畫家張某和圖畫愛好者楊是摯友,張某前後送楊自己的畫作 50 余幅,後張因病 去世,楊從張送的畫作中精選 30 幅以張的名義發行,張子女得知後認為其擅自 出版張的畫作,侵犯了他們及張的著作權遂與楊進行交涉,楊認為畫既然已贈送 給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著作權在內的所有權,繪畫是以張的名義發表的不存 在侵犯著作權。

問:楊行為是否侵犯張及其子女著作權,為什麽? 最佳答案 1.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壹)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 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 權利;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2.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 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3.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五)項 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4.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他已經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多項權利,違反了《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

2. 求壹個知識產權的案例因為我們要做模擬法庭,對壹般的案例老師都不

某校教師李明在教學過程中經過自己獨立研究,發明了壹種教學儀器“球儀”,並通過了省級教委系統內部鑒定。

之後,李明就“球儀”的發明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獲得國家專利局授予的專利權。其後,李明與當地教學儀器廠訂立了專利使用許可合同。

後專利權人李明發現壹中學買進的"球儀"與自己的發明完全相同,但不是上述被許可制造該專利產品的工廠生產的。 經調查,該"球儀"的制造者是當地壹家校辦工廠組織生產的,該廠與教學儀器廠簽定了生產許可合同。

請問: 1、該案中的違法者是誰?說明理由。 2、該校辦工廠的行為是不是假冒專利的行為?為什麽? 3、李明可以通過哪些方法保護自己的專利權?。

3. 關於知識產權法的幾道題

壹、1、不侵權,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該行為應該定性為合理使用,故不侵權 2、侵權,TOEFL試題分為聽力、語法、閱讀和寫作四個部分,由ETS主持開發設計,就設計、創作過程來看,每壹道考題均需多人經歷多個步驟並且付出創造性勞動才能完成,具有獨創性,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我國法律保護。由此匯編而成的整套試題也應受到我國法律保護。

新東方學校未經著作權人ETS許可,以商業經營為目的,以公開銷售的方式復制發行了TOEFL試題,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課堂教學合理使用的範圍,新東方學校復制並且對外公開銷售TOEFL試題的行為已侵犯了ETS的著作權,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不侵權,雖然ETS在出版物、錄音磁帶上合法註冊了TOEFL商標,新東方學校在“TOEFL系列教材”、“TOEFL聽力磁帶上”突出使用了“TOEFL”字樣,但新東方學校對“TOEFL”是在進行描述性或者敘述性的使用。

其目的是為了說明和強調出版物的內容與TOEFL考試有關,是為了便於讀者知道出版物的內容,而不是為了表明出版物的來源,並不會造成讀者對商品來源的誤認和混淆。 二、1、侵權,侵犯了專利權中的制造權與銷售權;承擔賠償責任與否是根據當事人是否有主觀過錯來判斷的,即其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從事了侵權行為來判定。

W公司未經許可使用h公司專利,當然為故意,故而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侵權,侵犯了專利權中的銷售權;與上問相同,行為為主觀故意,承擔賠償責任;不可以繼續銷售,因為其行為是侵權的,進行銷售就是繼續侵權,會對h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進壹步的損害 3、侵權,侵犯了專利權中的使用權;行為沒有主觀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不可以繼續銷售,必須停止侵權,理由同上。(參見《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33條) 三、1、判斷商標是否近似, 首先,應該以相關公眾的壹般註意力為標準; 其次,應該對商標進行“隔離觀察比較”“顯著部分比較”“整體觀察比較”,來判斷其是否相似; 最後,還有考慮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度。

本案例中的“華表”“華燈”,個人認為在認知上不會構成混淆,因為讀音、字形都不相同,所以我認為不相近 2、該商標裝潢侵犯了華燈的商標權;理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壹款:在同壹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3、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理由:壹、該行為侵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故意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只要是侵權行為,就要承擔停止侵權和返還侵權所得的責任;二、北京酒廠發函給倉儲公司,其未理睬,無論其以前是否為故意,從這壹刻起,就可以認定其為故意為之,由於是主觀故意,所以要承擔賠償責任(註意,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的不同) 4、應該承擔侵權責任;理由:壹、該行為侵權,《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只要是侵權行為,就要承擔停止侵權和返還侵權所得的責任;二、北京酒廠發函給該商場,其未理睬,無論其以前是否為故意,從這壹刻起,就可以認定其為故意為之,由於是主觀故意,所以要承擔賠償責任。

四、1、首先分析壹下學生L的行為: L的翻譯行為未經S允許,是侵犯了S的著作權中的翻譯權,即未經作者授權,他人不得隨意將作品翻譯成其他語種。原作的翻譯權是原作著作權人的壹項財產權利。

翻譯者對其翻譯的作品享有著作權,但其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損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也就是L在雜誌發表譯文,必須也要經過原作者S同意,否則就是侵權。

2、《休閑》的行為:其抗辯不成立。壹、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的外國人作品可受我國著作權的條件中,有壹條就是其作品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締約國出版,就可以受我國著作權保護。

美國是TRIPs協議締約國,故S在美國報紙上發表的文章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二、著作權不僅包括人身權,而且包括財產權,《休閑》以在譯文上冠以S的名字為由拒絕支付報酬,顯然是不合理的。

3、《茶余飯後》抗辯不完全成立。壹、譯文確屬於法定許可範圍,應當向L支付報酬 二、L的譯文是基於S 的文章產生,是派生作品,所以,轉載譯文的同時,也相當於轉載了S的作品,基於法定許可,應該向S支付相應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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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知識產權法案例解

壹、侵犯知識產權刑事犯罪案例 1、黃味金等假冒註冊商標案 公訴機關: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 被 告 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常祝家、邱倫富 常春榮、文勇 案 由:假冒註冊商標 壹審案號:(2003)川綿竹刑初字第66號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刑訴(200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文勇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向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味金與被告人常榮芳口頭約定由黃味金提供原酒,常榮芳組織包裝材料及商標,以***同生產假冒名酒。之後,常榮芳雇傭被告人文勇從黃味金開設於成都市華豐食品城的興宏酒類批發部將“綿竹大曲”、“江口醇”、“尖莊”、“瀘州”老窖二曲等酒運至常榮芳租賃的成都市中和鎮、雙流縣華陽鎮出租房內,由被告人常榮芳、張會建組織“劍南春”、“全興”、“五糧液”、“瀘州”商標及包裝,並雇傭被告人常祝家、邱倫富、常春榮清洗酒瓶和翻裝酒,***計粘貼“劍南春”商標648份、“全興”商標300份、“瀘州”商標88份、“五糧液”商標96份。

除“五糧液”外,均由被告人常榮芳雇傭被告人文勇將酒運至被告人黃味金開設於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興達酒類批發部予以銷售。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非法使用“劍南春”、“五糧液”、“全興”、“瀘州”老窖特曲的商標及包裝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

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榮、邱倫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實施假冒註冊商標行為,而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行為,其行為均應以假冒註冊商標罪的***犯論處。被告人黃味金、常榮芳、張會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倫富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春榮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參與假冒註冊商標時間短,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處罰。

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滿釋放後5年內又犯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213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4款、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黃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常榮芳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張會建有期徒刑3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1萬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邱倫富有期徒刑1年,並處罰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榮免予刑事處罰。

壹審宣判後,黃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應紅霞等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 告 人:應紅霞、谷琳琳、馮聖偉 案 由: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 壹審案號:(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號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杭西檢刑訴(2004)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馮聖偉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聖偉原為廣州達生整合營銷傳播機構駐杭辦事處工作人員, 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間,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在明知廣州“陳大偉”、“倪壯”二人向其提供的洗發水為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飄柔、海飛絲、潘婷等註冊商標的情況下,先後七次向原廣州寶潔公司駐杭外聘工作人員應紅霞、谷琳琳銷售貨值約150余萬元人民幣的假冒寶潔(中國)公司生產的上述註冊商標洗發水,並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從中非法獲利***計人民幣7萬余元。同期,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以非法營利為目的,明知上述洗發水為假冒產品而先後七次***同將之銷售給日化產品經銷商黃某,被告人應紅霞、谷琳琳從中非法獲利15萬余元人民幣。

案發後,被告人馮聖偉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聖偉、應紅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

被告人馮聖偉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214條、第67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第64條、第72條、第73條第2、3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應紅霞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谷琳琳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馮聖偉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沒有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王紅星、趙坤侵犯著作權案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被 告 人:王紅星、趙坤 案 由:侵犯著作權罪 壹審案號:(2003)京海法刑初字第2434號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以(2003)京海檢經訴字第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紅星、趙坤犯侵犯著作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