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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規定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集約用地制度,提升土地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承載能力,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是指通過規模引導、布局優化、標準控制、市場配置、盤活利用等手段,達到節約土地、減量用地、提升用地強度、促進低效廢棄地再利用、優化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各項行為與活動。第三條 土地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堅持節約優先的原則,各項建設少占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壹寸土地;

(二)堅持合理使用的原則,盤活存量土地資源,構建符合資源國情的城鄉土地利用新格局;

(三)堅持市場配置的原則,妥善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充分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四)堅持改革創新的原則,探索土地管理新機制,創新節約集約用地新模式。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將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目標和政策措施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框架、相關規劃和考核評價體系。第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集約用地制度,開展節約集約用地活動,組織制定節地標準體系和相關標準規範,探索節約集約用地新機制,鼓勵采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和新模式,促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第六條 在節約集約用地方面成效顯著的市、縣人民政府,由國土資源部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規模引導第七條 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建設用地的規模、布局、結構和時序安排,對建設用地實行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和分區管制規定不得突破。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各區域、各行業發展用地規模和布局具有統籌作用。

產業發展、城鄉建設、基礎設施布局、生態環境建設等相關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布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安排。

相關規劃超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修改,核減用地規模,調整用地布局。第九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規劃、計劃、用地標準、市場引導等手段,有效控制特大城市新增建設用地規模,適度增加集約用地程度高、發展潛力大的地區和中小城市、縣城建設用地供給,合理保障民生用地需求。第三章 布局優化第十條 城鄉土地利用應當體現布局優化的原則。引導工業向開發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住宅向社區集中,推動農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產業向功能區集中,耕地向適度規模經營集中。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之外設立各類城市新區、開發區和工業園區。

鼓勵線性基礎設施並線規劃和建設,促進集約布局和節約用地。第十壹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劃定城市開發邊界和禁止建設的邊界,實行建設用地空間管制。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因地制宜采取組團式、串聯式、衛星城式布局,避免占用優質耕地。第十二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協商,促進現有城鎮用地內部結構調整優化,控制生產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態用地的比例,加大城鎮建設使用存量用地的比例,促進城鎮用地效率的提高。第十三條 鼓勵建設項目用地優化設計、分層布局,鼓勵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間。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地上、地下分層設立的,其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參照在地表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規定。

出讓分層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根據當地基準地價和不動產實際交易情況,評估確定分層出讓的建設用地最低價標準。第十四條 促進整體設計、合理布局的建設項目用地節約集約開發。

對不同用途高度關聯、需要整體規劃建設、確實難以分割供應的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壹宗土地實行整體出讓供應,綜合確定出讓底價。

綜合用途建設項目用地供應,包含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的,整宗土地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