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20條的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保護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
正當防衛的本質是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處理與正當防衛有關的壹切問題時,都要把握這壹核心內容。正當防衛的客觀特征是,在合法權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采取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正當防衛的主觀特征是,在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情況下,意圖保護合法權益。從正當防衛的本質及其特征可以看出,正當防衛完全不符合犯罪構成:其客觀行為雖然造成了壹定損害,但屬於保護合法權益的行為,並不是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其造成的壹定損害是刑法所允許的,並沒有侵犯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其主觀上雖然是有意識地進行防衛的,但完全沒有刑法上的故意與過失。因此,正當防衛不僅不是犯罪,而且是有益於國家、社會與公民個人的行為;不僅不負刑事責任,而且應受到社會的贊譽。
刑法規定正當防衛制度,具有重要意義。正當防衛制度不僅體現了專門機關與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司法路線,而且體現了對合法權益的保護精神;不僅有利於制止不法侵害,而且有利於預防不法侵害;不僅有利於鼓勵和保護公民與不法侵害作鬥爭的積極性與自覺性,而且有利於樹立和培養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二、正當防衛的條件
正當防衛是法律賦予公民的權利,也是公民道義上的義務,對於人民警察等負有制止不法侵害職責的人員來說,還是法律上的義務。但權利的行使也必須符合壹定條件,公民在行使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否則就會造成新的不法侵害。因此,實施正當防衛必須符合壹定條件。
(壹)必須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行為
正當防衛是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行為,理所當然以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為前提。因此,現實的不法侵害,是正當防衛的起因條件。
“不法侵害”的“不法”與違法是等同概念。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為,也包括其他違法行為,但又不是泛指壹切違法犯罪行為。首先,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因為犯罪行為與其他違法行為都是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合法權益都是受法律保護的,沒有理由禁止公民對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正當防衛;公民在面臨其他違法行為時,事實上也可能需要進行正當防衛;有些行為是犯罪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壹時難以區分,將不法侵害限制在犯罪行為,就不利於公民行使正當防衛權;刑法使用了“不法”壹詞,而沒有使用“犯罪”概念,表明對其他違法行為可以進行防衛。其次,並非對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都可以進行防衛,只是對那些具有進攻性、破壞性、緊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當防衛可以減輕或者避免危害結果的情況下,才宜進行正當防衛。例如,假冒註冊商標罪、重婚罪、賄賂罪等雖然是犯罪行為,卻不能對之進行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不限於故意不法侵害,對於過失不法侵害,特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不法侵害,符合其他條件的,也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不法侵害不限於作為的不法侵害,對於不作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為人履行義務,需要進行正當防衛的,也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不法侵害應是主客觀相統壹的不法侵害,即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在罪過或過錯心理支配下實施的不法侵害。對於沒有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的侵害,不能實施正當防衛。刑法理論壹般認為,對沒有達到法定年齡、不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的侵害,在不知道行為人的身份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進行反擊的,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但是,這與違法性的本質與根據是否矛盾,還需要進壹步研究。
不法侵害應是人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動物侵害合法權益時,理當可以進行反擊,不存在正當防衛問題;在飼主唆使其飼養的動物侵害他人的情況下,動物是飼主進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將該動物打死打傷的,事實上是使用給不法侵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方法,進行正當防衛。問題是有飼主的動物自發侵害他人時,打死打傷該動物的行為是否正當防衛?這便是所謂對物防衛問題。肯定說認為,只要是對合法權益的侵害,就可以評價為不法侵害,可以進行不法侵害。否定說認為,法是人類***同體的規範,對動物、自然現象不能進行不法評價,故對物防衛不是正當防衛。我們持否定說。在有飼主的動物自發侵害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不存在正當防衛,但可以成立緊急避險。如果不得已打傷打死該動物的,則是通過給飼主財產造成損害的方法保護合法權益的,屬於緊急避險。
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如果並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誤認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進行所謂防衛的,屬於假想防衛。假想防衛不是正當防衛,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且刑法規定為過失犯罪的,就按過失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失,則按意外事件處理。至於故意針對合法行為進行“反擊”的,則不是假想防衛,而是故意違法犯罪行為。
(二)不法侵害必須正在進行
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才使合法權益處於緊迫的被侵害或威脅之中,才使防衛行為成為保護合法權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且尚未結束。
關於不法侵害的開始時間,即在壹般情況下,應以不法侵害人著手實行不法侵害時為其開始(著手說),但在不法侵害的現實威脅十分明顯、緊迫,待其著手實行後來不及減輕或者避免危害結果時,也應認為不法侵害已經開始(直接面臨說)。但應註意的是,有些犯罪的預備行為,相對於其他犯罪而言是己經著手的實行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例如,為了殺人而侵入他人住宅時,在不法侵害人開始侵入他人住宅時,就可以針對已經開始的不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進行正當防衛。
關於不法侵害的結束時間,我們認為,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是指合法權益不再處於緊迫、現實的侵害、威脅之中,或者說不法侵害已經不可能(繼續)侵害或者威脅合法權益,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經喪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經自動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經逃離現場,不法侵害已經造成了危害結果,等等。但應註意的是,在財產性違法犯罪情況下,行為雖然已經既遂,但在現場還來得及挽回損失的,應當認為不法侵害尚未結束,可以實行正當防衛。例如,搶劫犯使用暴力劫得財物,搶劫罪雖已既遂,但在當場對搶劫犯予以暴力反擊奪回財物的,應認為是正當防衛。
需要研究的是,安裝防衛裝置防衛將來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的,是否正當防衛?我們認為,行為人在安裝時,雖然不存在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但該裝置發揮作用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因此,只有安裝防衛裝置的行為不危害公***安全,本身並不違法,在其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發揮作用時,就應認為是正當防衛。
在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時,進行所謂“防衛”的,稱為防衛不適時。防衛不適時有兩種情況,壹是事前加害,二是事後加害。防衛不適時不是正當防衛,壹般認為對這種行為應追究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事實上,防衛不適時並不限於明知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而進行“防衛”的情況,還包括對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及完全不能預見的情況,因此,對於防衛不適時,可能分三種情況處理:壹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已經結束,而故意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二是過失犯罪,應當預見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三是意外事件,客觀上不能預見不法侵害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因而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
(三)必須具有防衛意識
現實的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時,就可以實施正當防衛。但正當防衛也是主客觀相統壹的行為,具有防衛意識的,才可能成立正當防衛。
防衛意識包括防衛認識與防衛意誌。防衛認識,是指防衛人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防衛意誌,是指防衛人出於保護國家、公***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但是,防衛意識的重點在於防衛認識。換言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與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相對抗時,就應認為具有防衛意識。這樣認識,有利於將基於興奮、憤怒等進行的防衛行為認定為正當防衛。
防衛挑撥、相互鬥毆、偶然防衛都是不具有防衛意識的行為,不屬於正當防衛。
防衛挑撥,是指為了侵害對方,故意引起對方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後以正當防衛為借口,給對方造成侵害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具有防衛意識,是濫用正當防衛的行為,因而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正當防衛所針對的不法侵害.,不能是防衛人故意引起的不法侵害。
相互鬥毆,是指雙方以侵害對方身體的意圖進行相互攻擊的行為。由於鬥毆雙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圖,而沒有防衛意識,故不屬於正當防衛,符合構成要件的,成立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等。但是,在鬥毆過程中,也可能出現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因而也可能進行正當防衛:其壹,在相互鬥毆中,壹方求饒或者逃走,另壹方繼續侵害的,前者可以出於防衛意識進行正當防衛。其二,在壹般性鬥毆中,壹方突然使用殺傷力很強的兇器,另壹方面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後者可以出於防衛意識進行正當防衛。
偶然防衛,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巧合了正當防衛的客觀條件。如甲故意用槍射擊乙時,乙剛好正在持槍瞄準丙實施故意殺人行為,但甲對乙的行為壹無所知。國外刑法理論對此有三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這仍然是正當防衛,持這種觀點的人壹般認為防衛意識不是正當防衛的條件;另壹種觀點認為這是故意犯罪既遂,持這種觀點的人壹般認為防衛意識是正當防衛的條件;還有壹種觀點認為這是故意犯罪未遂,持這種觀點的人既可能認為防衛意識是正當防衛的條件,也可能對此持否定態度。我們認為,如果真正從主客觀相統壹的角度來考慮,第三種觀點較為可取。防衛意識是正當防衛的必要條件,這從刑法第20條的規定可以得到明確;但並非發生了任何結果的都是犯罪既遂,只是發生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結果時,才可能是犯罪既遂;在偶然防衛的情況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事實上是法律允許發生的結果,因而缺乏結果的違法性,故僅成立犯罪未遂。
(四)必須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
在具備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也具有防衛意識時,只能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進行防衛。這是正當防衛的本質決定的。正當防衛是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實施的,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使不法侵害人不再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針對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者進行防衛,就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即使在***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也只能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人進行防衛,不能針對沒有正在進行不法侵害的***同違法犯罪人進行防衛。
針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包括兩種情況:壹是針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進行防衛,如束縛不法侵害人的身體、對不法侵害人造成傷害乃至死亡。二是針對不法侵害人的財產進行防衛,即當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財產作為犯罪工具或者手段時,如果能夠通過毀損財產達到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則可以通過損毀財產進行正當防衛。針對人身、財產以外的利益加以損害,如侮辱、誹謗不法侵害人,不可能實現正當防衛的目的。故只能針對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財產進行防衛,而且通常是針對人身進行防衛。
對於針對第三者進行所謂防衛的,則應視不同情況處理。如果故意針對第三者進行所謂防衛,則應作為故意犯罪處理;如果誤認為第三者是不法侵害人而進行所謂防衛的,則當假想防衛來處理。
(五)必須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
舊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針對這壹規定,刑法理論上對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提出了不同學說。基本相適應說認為,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是指防衛行為必須與不法侵害相適應,相適應不意味著二者完全相等,而是指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輕重、大小等方面來衡量大體相適應。必需說認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應從防衛的實際需要出發,進行全面衡量,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觀實際需要作為防衛的必要限度。只要防衛在客觀上有必要,防衛強度就可以大於、也可以小於、還可以相當於侵害強度。適當說認為,防衛的必要限度,是指防衛人的行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而沒有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應有的危害,並認為應將基本相適應說與必需說結合起來。
盡管理論上存在不同爭論觀點,但司法實踐上的傾向對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采取了較為嚴格的態度,使公民正當防衛的積極性受到了挫傷。有鑒於此,新刑法第20條第2款與第3款,對正當防衛的限度采取了放寬的態度。
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是關於防衛過當的壹般規定。我們認為,其中的“必要限度”,應以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為標準,易言之,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內的行為。是否“必需”,應全面分析案件。壹方面要分析雙方的手段、強度、人員多少與強弱、在現場所處的客觀環境與形勢。防衛手段通常是由現場的客觀環境決定的,防衛人往往只能在現場獲得最順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衛人在現場選擇比較緩和的工具。問題在於如何使用防衛工具即防衛強度間題(包括打擊部位與力度)。對此應根據各種客觀情況,判斷防衛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應否控制防衛強度、能否控制防衛強度。另壹方面,還應權衡防衛行為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性質與防衛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即所保護的合法權益與所損害的利益之間,不能懸殊過大,不能為了保護微小權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傷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殺死侵害人不能保護微小權益的情況下,也不能認為殺死不法侵害者是必需的。
以上說明了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的含義,但並非凡是超過必要限度的,都是防衛過當,只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第壹,輕微超過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衛過當,只是能夠被清楚、容易地認定為超過了必要限度時,才可能屬於防衛過當。第二,造成壹般損害的不成立防衛過當,只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傷時,才可能屬於防衛過當。第三,不存在所謂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沒有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換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才存在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問題;不存在所謂“手段過當”而“結果不過當”或者相反的現象;“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是防衛過當。第四,關於防衛過當的必要限度不適用針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進行的防衛。
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可以認為,這是刑法關於無限度正當防衛的規定,即符合本規定的,絕對是正當防衛,不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其條件除了要求防衛人有防衛意識、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進行防衛外,最重要的條件是,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進行防衛。第壹,對於非暴力犯罪以及作為壹般違法行為的暴力行為,不適用上述規定,仍然存在防衛過當問題。第二,對於輕微暴力犯罪或壹般暴力犯罪,不適用上述規定,只是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進行防衛,才沒有防衛過當問題。第三,並非對於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進行防衛的都適用上述規定,只有當這些暴力犯罪以及其他暴力犯罪,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時,才適用上述規定。例如,行為人以搶劫故意采用麻醉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的,屬於搶劫罪,但這種犯罪並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對之進行防衛的,不適用上述規定。第四,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並不限於刑法條文所列舉的上述犯罪,還包括其他嚴重暴力犯罪,如搶劫槍支彈藥罪、劫持航空器罪;也不限於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的暴力犯罪,如果對物行使有形力但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也屬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嚴重放火罪、爆炸罪等等。
三、防衛過當的刑事責任
如上所述,對於不屬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行為進行防衛的,才存在防衛過當問題;即對於不屬於“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成立防衛過當。
防衛過當不是獨立罪名,對於防衛過當應根據其符合的犯罪構成確定罪名,而不能定所謂“防衛過當罪”、“防衛過當致人死亡罪”、“防衛過當致人重傷罪”等罪名。從刑法第20條關於防衛過當的規定來看,只是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或者死亡時,才存在防衛過當問題;造成他人輕傷以及針對財產進行防衛的,不存在防衛過當問題。因此,對防衛過當確定罪名的關鍵,是如何正確認識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
關於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理論上有不同主張:第壹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防衛強度違反了自我約束性造成過當時,可以是過失與間接故意;在防衛行為違反了隨時隨地終止性的情況下,就是間接故意。第二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第三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不能是故意。第四種觀點認為,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我們傾向幹第三種觀點。首先,防衛過當的行為人是在認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合法權益,才實施防衛行為的;為了追求或者因為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實施的行為,不可能是防衛行為,也不可能是防衛過當;只有出於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防衛意識,但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防衛過當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時,才是防衛過當。其次,認為防衛過當可以是故意的觀點,混淆了刑法上的故意與壹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的區別,混淆了防衛不適時與防衛過當的區別。防衛行為是“故意”實施的,但這是正當防衛的認識與意誌,而不是犯罪的認識與意誌;行為人只是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防衛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是法律所允許的結果,而不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行為人希望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而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防衛行為不是出於刑法上的故意,防衛過當也就不可能是故意的。不法侵害結束後,防衛人應停止防衛行為,如果出於某種原因繼續進行對不法侵害造成損害的,屬於防衛不適時,視情況成立故意犯罪、過失犯罪或意外事件,而不是防衛過當問題。防衛過當以符合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為前提,但在防衛過當案件中,並非前壹半是正當防衛,後壹半是防衛過當。如果前壹半是正當防衛的話,後壹半也是防衛不適時。所以,不能認為防衛人在實施防衛時,對適當部分持正當防衛的意識,對過當部分持犯罪的故意。最後,認為防衛過當可以是故意的觀點,不利於鼓勵公民進行正當防衛,不利於充分保護合法權益。總之,防衛過當的罪過形式應是過失,而且主要是疏忽大意的過失。故防衛過當分別成立過失致死罪與過失重傷罪,不成立其他犯罪。
對於防衛過當,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防衛人主觀上是出於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意圖,這表明防衛過當人的主觀惡性小;防衛過當是在緊迫情況下造成的,客觀上造成的危害比其他犯罪小得多。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此外,、這樣規定有利於鼓勵公民積極進行正當防衛,保護合法權益。至於究竟是減輕還是免除處罰以及如何減輕處罰,則應考慮過當的程度、防衛的起因、防衛所保護的權益性質、社會輿論與效果等等。
四、正當防衛的限度與防衛過當的認定問題
防衛過當具有以下特質:首先,防衛過當具有防衛性,除了不符合限度條件外,防衛過當在其他方面都是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的。因此防衛過當與不具備防衛前提之“假想防衛”、不符合時機條件的“事前防衛”、“事後防衛”、不符合正當防衛主觀條件的“防衛挑撥”等有著本質的不同。其次,防衛過當是壹種特殊的犯罪形態,雖然刑法並未規定防衛過當罪,但是刑法上的防衛過當是指實施正當防衛超過法定限度條件而構成犯罪的壹種情形,因此防衛過當也有自己的構成要件,是否成立防衛過當應堅持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而不能僅看防衛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分析防衛過當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內容以確定行為人所構成的具體犯罪是追究防衛過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基礎。關於防衛過當行為人主觀方面究竟包括哪些形態,理論上存在爭議,主要有過失犯罪說、故意和過失犯罪說、間接故意與過失說等,本書將在有關章節詳述。最後,防衛過當是壹種減輕刑事責任事由。防衛過當行為人雖然因過錯造成刑法上的危害後果而構成犯罪,但從刑事責任的角度來看,行為人的行為畢竟具有防衛性,因此其可非難性明顯不同於壹般犯罪,故防衛過當是我國刑法中法定責任減輕事由之壹,根據刑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防衛過當的行為人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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