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內離職時,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該協議是有效的。根據法律規定,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不得到與前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就業,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競業協議的法律效力:
1、競業協議的定義:指雇員在勞動合同期間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後的壹定期限內,不得在與用人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從事競爭業務;
2、競業協議的適用範圍:通常適用於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技術人員或其他有義務保守商業秘密的人員;
3、試用期的競業限制:即便在試用期,只要雙方簽訂了競業協議,且內容合法,該協議便具有約束力;
4、競業協議的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員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應當按月支付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
5、競業協議的效力認定: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審理過程中會綜合考慮競業協議的合理性,包括限制範圍、期限、補償金等因素。
綜上所述,競業協議在試用期有效,離職時該協議仍然有效,勞動者在競業限制期間有壹系列限制,包括不得就業於競爭單位或自己開業。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