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歷史,我國在“允許體罰”還是“禁止體罰”的問題上壹直在做波浪式前進,從最初體罰行為泛濫,民怨四起;發展到全面禁止體罰行為,師怨四起;再發展到近期,人民和教師群體對“體罰是否是教育的必要手段”發生了內部分歧。
可以說,這壹波浪式前進的過程既是我國人民人權意識蘇醒,百年來多代人***同努力,所帶來必然結果,又是社會發展到新的階段,教育理念和法制建設跟不上時代需求的縮影。
盡管社會各界對體罰和教育懲戒權的討論曠日持久,但在如何界定和劃分教育懲戒、體罰和變相體罰仍是壹個黑箱。大多數情況下,所有參與討論的人其實是在各說各的,沒有人能拿出令人信服的依據和措施。
支持體罰的人會說:如果往回看,中國的整個教育史時始終伴隨著體罰;如果往外看,各個發達國家或多或少都有體罰的制度。
而反對體罰的人會說:學生言行的對錯誰來判斷?如何判斷?錯誤的嚴重程度誰來判斷?如何判斷?懲戒與批評教育的性質誰來判斷?如何判斷?體罰、侮辱的外延誰來判斷?如何判斷?體罰、侮辱的後果誰來判斷?如何判斷?
具體到當代中國的教育困境上,壹方面是媒體和輿論對教師反復捧殺、棒殺,另壹方面是家校之間的矛盾糾紛缺乏權威的第三方仲裁機構。
由此可見,是否允許體罰,既和壹個國家的文化傳統有關,又和它的現行法律有關。其中法律應該是最核心、最重要的依據。
遺憾的是,我國教育相關的法律、法規對“體罰”或“變相體罰”規定過於籠統、模糊。
我國關於“體罰”的規定散見於《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這三部法律規定中,但這些法律都只作了粗略的規定。如《義務教育法》的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卻沒有對於體罰的概念、類型、原因、程序做出界定。《教師法》只在第三十七條規定了教師實施體罰造成學生傷害後所要承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由於法律只對體罰、變相體罰做了全面禁止的簡單規定,各地區教育主管部門、各個學校管理層為了避免惹上官司,只能壹刀切地禁止教師做出任何疑似體罰的行為,不問動機、不問過程、不問程度、不問結果。甚至有些學校在管理章程中明確規定:教師不能罰站、罰抄、學生上課講話也不能將其罰至教室外等等,所有與“罰”相關的都要堅決杜絕。這麽壹來等於變相放大學生的權利而過分限制教師的管理。這就難怪教師和部分立場客觀的媒體認為現行的教育法律法規“削弱教師的教育管理權,剝奪教師必要的懲戒權,使教師難以維護正常的課堂秩序”。
為了“撥亂反正”,教育部在2009 年印發的《中小學班主任工作規定》中明確規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學管理中有采取適當方式對學生進行批評教育的權利”。但是這份規定依然沒有對“適當方式”做出明確界定。壹旦教師與家長在“適當方式”這四個字的理解上產生分歧,無數口水和血水又將四起。
法律對體罰權的禁止是我國教育立法的必然走向,符合教育發展的客觀規律。但缺乏明確界定和程序依托的法律規定無法消除家校之間的矛盾和教師的消極應對。對於壹些經常違紀、嚴重擾亂正常課堂教學秩序的學生,教師和學校往往不敢行使合理的懲戒權,因為要區分懲戒和體罰本身就是壹個難題,操作不慎就會餡入“非法體罰”的泥潭。
我國歷經百年才廢除體罰,到了今天居然成為制約壹線教育教學的枷鎖,這不僅是教育不能承受之痛,也是法律不能承受之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