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用地跨區、縣的,許可證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其它建設工程,許可證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核發,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建工程,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須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核報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後方可核發許可證。第七條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壹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應實施統壹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地產管理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八條 房地產管理局發放許可證後,應按《條例》規定及時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向被拆遷人公布,並做好宣傳、解釋工作。第九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房地產管理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機關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結婚等確需入戶或分戶的,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辦理。
在拆遷範圍內的房屋,除因特殊情況經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外,暫停辦理房屋買賣、租賃、交換、抵押等。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壹年。需延長期限的,須在期滿前報批準拆遷的房地產管理局批準,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壹年。第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後,應向房地產管理局備案,並可向公安機關辦理公證。第十壹條 在房地產管理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達成協議,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拆遷的房地產管理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地產管理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二條 在房地產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細則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協助被拆遷人做好搬遷工作。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被遷居民的戶口遷移和糧食、副食品的供應以及醫療、轉學、信件投送等問題,妥善安排,及時解決。第十四條 被遷居民中的職工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照發工資、獎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過兩天。第十五條 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壹個月內向拆遷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十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的補償形式,由雙方商定,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但本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產權調換,按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作價補償,補償金額按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