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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工會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適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 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

(三)基於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

(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

第二條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第三條 當事人在壹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壹十條、第五百壹十壹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壹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